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020號
TPHM,113,上易,202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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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泓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被告邱
泓諺(下稱被告)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李寶秀(下稱告訴人
)住處,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其所為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且就公訴意旨
關於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內容略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恐
嚇過他們,我從一進去就是跟他們說我是要錢而已;至於車
子部分,也都是車宥鋐的父親車欣泰自己提出來的,我從頭
到尾都沒有跟他們說要如何還錢,我只有說有欠錢的部分等
語。然本案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恐嚇之時間點,係告訴人一個
人在住處樓下澆花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其住宅內
催討債務且拒絕離開,並對告訴人恫稱:如果討不到欠款,
就要一直賴著不走,並把整棟家都砸掉、賣告訴人的車幫車
宥鋐還錢等語,原審判決係以車欣泰於審理中證稱:並未聽
聞被告有何恐嚇言論等語,而認被告並無上開恐嚇之犯行,
而當時車欣泰原本在4樓,係經家人告知告訴人在1樓遭被告
阻擋無法出去,始下樓察看,且車欣泰下樓後被告恐嚇告訴
人之犯行業已結束,豈能以車欣泰並未聽聞被告有恐嚇告訴
人之言語,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車欣泰於審理時亦證
稱:印象中被告只有叫告訴人把車賣掉,並說把車子賣掉就
有錢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有關車子的部分都是車欣泰自己
提出來的乙節並不相符,足認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信,原審
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難認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只有叫告訴人賣車還錢跟看行照而
已等語,核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有向其恫稱要「賣告訴人的
車幫車宥鋐還錢」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車子的部分
車欣泰自己提出來的等情,顯係卸責之詞。被告明知告訴
人並非債務人,且並無替其孫子車宥鋐償還債務之義務,於
告訴人隻身在住處樓下澆花時,與同案被告陳彥程共同強行
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且毫無任何依據而揚言處分告訴人之財
產,其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又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然告訴人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訊問筆錄1份
在卷可稽,倘非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告訴人
豈有甘冒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仍執意誣陷被告之理?
況本案確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所述可信且被告
辯解尚不足採,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率為無罪之諭知,難認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㈣另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貮、無罪部分:四
、…至於車子部分,…與當日發生事實不符」等語,爰併為上
訴理由之一部,請一併審酌,以昭審慎。是原判決認事用法
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與車宥鋐間前有金錢糾紛,遂搭載同案被告陳彥
程(所涉侵入住宅部分,經原審另行審結)駕駛之車輛,於
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共同前往車宥鋐之祖母即
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外,欲尋找車宥鋐
,然該日車宥鋐並未在上開地點,而告訴人在其住處外澆花
邱泓諺陳彥程見狀在告訴人明確表示反對之情形下,仍
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強行侵入告訴人上
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彥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秀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員警密錄
器影像截圖共4張可佐,堪認屬實,足認被告共同犯侵入住
宅罪明確。
 ㈡檢察官上訴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侵入住宅之過程,復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如果討不到欠款,就要一直
賴著不走,並把整棟家都砸掉、賣告訴人的車幫車宥鋐還錢
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財產安全,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按: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情節,為被告所否
認,且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述,其餘在場之同案被告陳彥程
告訴人之子車欣泰,均未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餘卷存之現
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等證據,亦無法證明或推論被
告恐嚇行為,從而告訴人所指恐嚇情事,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原審同上意旨,對於其採擇之證據法則、認定理由,均已
剖析明白,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失當之處。
 2.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惟原審所為證據之認定,係依循歷來
穩定之終審見解標準,以單一告訴人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依據,尚須其他補強證據等旨,認檢察官舉證不足而無法
認定恐嚇犯罪,並非逕自採信被告之詞,亦非認為告訴人所
述為如何之不可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所為陳述
如何不可採,或爭執證人車欣泰所述與被告不符之枝節內容
,或以被告侵入住宅逕自推論必定實行恐嚇行為,抑或以告
訴人所陳(含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等書面陳述)如何不致誣
陷被告而可採信,僅反覆指陳卷存證據之證明力,並未提出
其餘補強積極事證,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關於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孫車宥鋐之間有金錢糾紛,前往
告訴人住處追討車宥鋐之欠款,過程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在遍尋不著車宥鋐之情狀下,不顧告訴人明示反對之
意思,仍為本案犯行,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安全,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告訴人對
本案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
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237頁),量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顯已衡酌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偏執而失其出
入。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及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泓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泓諺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泓諺與車宥鋐間前有金錢糾紛,邱泓諺遂搭載陳彥程駕駛 之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共同前往車宥 鋐之祖母李寶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外,欲尋 找車宥鋐,然該日車宥鋐並未在上開地點,而李寶秀在其住 處外澆花,邱泓諺陳彥程見狀竟在李寶秀明確表示反對之 情形下,仍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強行侵 入李寶秀上開住處(陳彥程所涉侵入住宅部分,經本院另行 審結)。嗣經警獲報到場逮捕邱泓諺陳彥程,始悉上情。二、案經李寶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 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 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85至87頁,審易卷 第40至41頁,易卷第52至56頁、第149至151頁、第235至2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111至112頁,易卷第218至2 24頁)、同案被告陳彥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0頁、第91至92頁,審易卷第40 至41頁,易卷第60至64頁、第95至104頁)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共4張等件(見偵卷第57至58頁 )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彥程間就上揭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孫車宥鋐之間有金錢糾紛,便前往 告訴人住處追討車宥鋐之欠款,過程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在遍尋不著車宥鋐之情狀下,不顧告訴人明示反對之 意思,仍為本案犯行,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安全,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告訴人對 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易卷第65頁、第225頁),兼衡其素行 (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易卷第2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泓諺除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李寶 秀之住宅外,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 如果討不到欠款,就要一直賴著不走,並把整棟家都砸掉、 賣告訴人的車幫車宥鋐還錢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其財產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 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陳彥程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共4張等件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追討車 宥鋐之欠款,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 有恐嚇過他們,我從一進去就是跟他們說我是要錢而已。至 於車子部分,也都是車欣泰自己提出來的,我從頭到尾都沒 有跟他們說要如何還錢,我只有說有欠錢的部分。當時我跟 車欣泰出去抽菸時,車欣泰說他們有一台車可以拿出來賣, 他會叫李寶秀拿行照出來,我並沒有說過起訴書所載的恐嚇 言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程(下稱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至上 開地點向告訴人追討車宥鋐之欠款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在案發時到我家時 ,我正要開門出來外面澆花,1樓只有我一人,我門打開, 被告2人就硬把我推進家裡,他們也跟著我進來我家裡,他 們把我推進去以後才說車宥鋐欠他們錢,叫我們還錢;我就 跟被告2人說我們沒錢,被告就說沒錢就要從我們家1樓砸到 5樓;且被告當時剛好看到我家旁邊停1部車,他就叫我把行 照拿出來,他要把我的車賣掉,被告對我說上開恐嚇言論時 都只有我跟被告2人在場;後來樓上的車欣泰及我媳婦聽到 聲音就下來了,車欣泰下樓後就跟被告講話,另1名被告則 不讓我離開現場等語(見易卷第218至225頁),足見告訴人 所指稱被告於告訴人住處為恐嚇犯行時,當時僅有被告2人 與告訴人在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程於偵訊中證稱:本案是被告請我載他 去告訴人家討債,到了現場之後我只有跟著進屋,我並沒有 說話,被告先問屋主他們家裡有何有價值的東西,之後有問 車宥鋐的爸爸要不要賣車,我沒有聽到恐嚇的話等語(見偵 卷第91至9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當天都 是被告和告訴人洽談如何解決車宥鋐的債務,被告有和告訴 人說要找車宥鋐,告訴人說車宥鋐不在,後來車欣泰下來, 車欣泰就叫告訴人把車子賣掉還給被告錢,被告就詢問朋友 是否收車子,過程中有一段時間我去外面回車子上拿東西, 所以有一段對話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易卷第60至64頁、第10 0至104頁),可認案發時在場之同案被告陳彥程並未聽聞被 告有口出恐嚇告訴人之言論,況於被告2人初至告訴人住處 時,當時在告訴人住處1樓之人僅有告訴人及被告2人,而被 告2人均稱被告並未恐嚇告訴人,則告訴人前開證述是否有 其餘證據資以補強而堪認為事實,已屬有疑。




 ㈣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車欣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原 本在案發地4樓,我老婆和我姊姊來樓上找我下樓,並說告 訴人在樓下被別人擋著,我才和他們一起坐電梯下去,到1 樓出電梯時我就看到被告2人擋著門不讓告訴人出去;我問 他們到底想怎麼樣、有什麼事情要處理,被告就說我兒子欠 他們錢,要來討債,過程中都是被告在跟我對話,我沒有印 象被告有說起訴書所載的恐嚇言論,印象中被告只有叫告訴 人把車賣掉,並說把車子賣掉就有錢了,被告隨即打電話問 那台車價值多少錢,但當他還正在打電話時,警察就來了; 後續我有問告訴人事情經過,告訴人只有說被告把她擋住不 讓她出門,沒有說到不還錢就要對她不利的話等語(見易卷 第225至233頁),可認當證人車欣泰到1樓後,即開始與被 告洽談車宥鋐債務事宜,而過程中並未聽聞被告有何恐嚇言 論,事後亦未自告訴人處得知當天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核與前開同案被告陳彥程之證述相符,自無法補強告訴人 前開指訴。
 ㈤又卷附之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等件,均為員警到 場後所拍攝,而並無案發時之影像或錄音,亦無從作為告訴 人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從而,本案僅憑告訴人之單一供述 ,而缺乏其餘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尚難 逕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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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