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993號
TPHM,113,上易,1993,202501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冠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是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賴冠蓉所犯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
。查,被告雖於原審分別與告訴人游惠淇郭家秀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4萬元成立調解,惟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履
行,告訴人游惠淇郭家秀迄今並未獲得任何賠償等情,有
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7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6
9、71頁),難認被告有誠摯彌補損害之意,本院審酌上開
情節,實難認被告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
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自不適宜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
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以被告與告訴人游惠淇郭家秀
調解成立,非無悔意,就被告所犯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僅量處拘役40
日,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其裁量審酌,容有未當。檢察
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
科紀錄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3頁),素行尚可,正值青年,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產生重大侵害,竟無正當理由,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4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
,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增加告訴人游惠淇郭家秀、張書豪、許真慈、被害人
劉耘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
非難,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
游惠淇郭家秀以3萬元、4萬元成立調解,惟被告並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游惠淇郭家秀迄今並未獲得任何賠
償等情,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游惠淇郭家秀、張書豪、許真慈、被害人劉耘因遭詐欺
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中有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顧,目前從事成衣業工
作,月薪約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