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仲慧
被 告 陳恩哲
選任辯護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8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恩哲先於不詳時、地,
取得儲存在某Mega雲端硬碟內含告訴人乙○○、代號BM000-Z0
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
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號女子
(上7人之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拍攝之裸露胸部、下體,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
照片、影片,且明知告訴人即代號BM000-Z000000000、BM00
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
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號等人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並知悉告訴人乙○○其中穿著學校制服所示之學校名稱
、班級及學號等訊息連同其猥褻照片、影片,足以毀損告訴
人乙○○之名譽。竟於民國108年2月23日11時53分,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之犯意,在被告、劉怡華(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不起訴處分確定)
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翁閨花」之成年女性(下稱「翁閨
花」)共計3人在內之LINE群組內,張貼上開告訴人乙○○等7
人之猥褻照片、影片檔案之Mega雲端硬碟連結。嗣劉怡華於10
9年7月17日17時12分,在桃園市某處,利用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在網路論壇平臺「Dcard」西斯版「分享mega」貼文留言欄,張
貼上開Mega雲端硬碟連結,供進入該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
及下載。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35條
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
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收集他人所拍攝之裸露胸部、下體、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
感之猥褻照片及影片之行為,事關個人專有性、隱密性甚高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惟被告在任意取得告訴人等上開照片、影片後,竟將
之以LINE傳送給國中同學劉怡華、「翁閨花」2人,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照片、影片甚有可能遭不明人士利用,再次連接
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及下載,此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
能體察之常識。被告係有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
一般社會常情,當知悉將該等照片、影片交予他人,他人即
可利用該照片、影片為任何散布行為,而被告無從控制該照
片、影片是否被用於不法目的,是被告在傳送該等照片、影
片時即有讓不特定人散布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被告僅傳送
該等照片、影片予2人,並無散布之行為,尚嫌速斷,是原
審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或少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
影像罪均以「散布」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
,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販賣或公然陳列為要
件。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
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
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
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
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
定,以資禁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係
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兒童及少年為性交、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傳布於眾,造成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之風險,故本
罪所稱「散布」,解釋上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同
義,含有公然之意,係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惟
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
性影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
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於112年1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2月15日公布,將「交付」
納入第1項犯罪行為類型予以處罰,以保護兒童或少年被害
人(112年1月10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立
法理由第2項參照)。由此可見,修正前規定「散布、播送或
公然陳列」等行為,係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為之,則將兒童及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交給
「特定少數人」之行為,並不在修正前規定之涵蓋範圍,對
於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有所不足,故修正後規定將「交付」「
特定少數人」之行為態樣納入處罰範疇,以補足上開法律漏
洞。從而,「散布」與「交付」之行為態樣及對象範圍均有
所不同。「散布」係指散發分布於眾,即擴散傳布於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又「三人成眾」,即不特定人或達3人以
上(不包括行為人自己)之特定多數人者屬之;而「交付」則
係指傳布於特定少數人,即未達3人者屬之。另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必須有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達3人以上之特定
多數人之意圖,始足當之。
㈢被告固於108年2月23日在其與劉怡華、「翁閨花」之LINE群
組內,張貼告訴人乙○○等7人之猥褻照片、影片檔案之Mega
雲端硬碟連結,然該群組成員僅有被告、劉怡華、「翁閨花
」3人,其等為國中同學關係,該群組由劉怡華設立,再加
入被告及「翁閨花」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
(審易卷第58至59頁)。足見該群組成員僅有被告、劉怡華、
「翁閨花」等特定人員共3人,且成員彼此間均已認識,具
有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並非不特定人得以任意加入或見聞
群組中之訊息,堪認該群組係屬封閉性群組,並非公開性群
組,則被告在該群組中所張貼上開猥褻照片、影片之雲端連
結,僅有劉怡華及「翁閨花」2人之特定少數人得以見聞,
並未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達3人以上之特定多數人,核與
「散布」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劉怡華固於109年7月17日在網
路論壇Dcard公開張貼上開猥褻照片、影片之雲端連結,而
合於「散布」之構成要件,然劉怡華在Dcard論壇上張貼上
開雲端連結之時間距離被告在LINE群組中張貼上開雲端連結
之時間已相隔近1年5月,時隔甚久,且被告在LINE群組張貼
上開雲端連結時,僅表示「歡迎欣賞」,即邀請2位群組成
員共同觀賞之意,並無表達希望分享、轉傳予群組外之人之
意思,此觀該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即明(偵卷第159頁),已難
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況劉怡華於接收到上開雲端連
結之1年5月後,始將上開雲端連結張貼在Dcard論壇上,核
屬劉怡華之個人行為,衡以劉怡華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其所為係基於自主意志而為之,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劉怡華
上開行為係經過被告之授意或指使,自難認被告對於劉怡華
上開行為能夠有所預見,亦無從率認被告對於劉怡華散布上
開猥褻照片、影片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哲
選任辯護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恩哲先於不詳時、地,取得儲存在某M ega雲端硬碟內含告訴人乙○○、代號BM000-Z000000000、BM0 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 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號女子(上7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拍攝之裸露胸部、下體,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照片、影片 ,且明知其中告訴人代號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 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 000000、BM000-Z000000000號6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知 悉告訴人乙○○其中穿著學校制服所示之學校名稱、班級及學 號等訊息連同其猥褻照片、影片,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 譽。嗣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弄0號住處,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之犯意,在被告、劉怡華(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翁閨花」之成年女性(下稱「翁閨 花」)共計3人在內之LINE群組內,張貼上開告訴人乙○○等7 人之猥褻照片、影片檔案之Mega雲端硬碟連結,嗣劉怡華於10 9年7月17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桃園市某處,利用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在網路論壇平臺「Dcard」西斯版「分享mega」貼文留言欄 ,張貼上開Mega雲端硬碟連結,供進入該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 觀覽及下載。嗣經警為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留言,循線查獲劉怡華 後,復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代號BM000-Z000000000、 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 、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號(下稱告訴人乙 ○○等7人)各自之指證、劉怡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LINE 群組截圖1張、猥褻照片、影片暨光碟各1份,以及上開告訴 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 為據。
四、經查,被告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將儲存在MEGA雲端 硬碟內含告訴人乙○○等7人所拍攝之裸露胸部、下體,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等之成 年及未成年之猥褻影像檔案(含照片及影片,下稱本案猥褻 影像檔案)電子訊號之https://mega.nz/#F!SqgWVKYD!mrEY vQrj9ORbXfKuGae1rA!PixmmCQK網路連結(下稱MEGA連結) ,張貼於僅有被告、劉怡華及「翁閨花」3人組成之LINE群 組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1年審易2038號卷第74頁、112年審易2038號卷所附審 判筆錄第4頁),並有上開三、所指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是就上開被告陳恩哲坦承部分應堪予認定。
五、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 1項之罪,其中所指散布之行為,係指散發傳布於公眾,而 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意 旨之精神,則所謂特定多數人判斷上應視實際情形已否達於 公眾之程度而定,倘若所散布之對象僅限於具有特定關係之 人,或散布之範圍並非令任意第三人可隨時知悉之狀態,自 難認符合散布於特定多數人之情形。查被告與劉怡華及「翁 閨花」間為國中同學關係,案發時已經有4、5年之交情,而
該群組設立之初係從被告國中同學較大的社群中,由劉怡華 邀集被告及「翁閨花」所設立,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在案 (112年審易2038號卷所附審判筆錄第7頁),顯然本案LINE 群組於設立時已有排除一般不特定之人加入之意思,且組成 之成員間亦具有一定程度之關係,並非相互不認識或單純點 頭之交之情形,而該群組僅有被告、劉怡華及「翁閨花」共 計三人,已如前述,是除被告之外,僅剩下劉怡華及「翁閨 花」2人,顯然本案LINE群組係一封閉性群組,而非係有他 人得以隨時加入之公開性群組,則被告張貼MEGA連結至本案 LINE群組,依本案實際情況,能否謂屬散布予特定多數人, 容有可疑,自無法遽認被告張貼MEGA連結於上開LINE群組之 行為,係合於上開散布之定義。再者,實際將內含告訴人乙 ○○等7人之本案猥褻影像檔案連結張貼於網站論壇者為劉怡 華,而其行為固然屬於散布行為,但劉怡華張貼之時間為10 9年7月17日下午5時12分許,距離被告張貼MEGA連結至上開群 組時間已相隔長達近1年5個月,則上開劉怡華之散布行為顯 然與被告張貼MEGA連結至本案LINE群組無涉,自不能率此遽 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 項等罪責相繩。
六、另上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等語。然查,被告張貼MEGA連結之行為並不構成散布行 為,業如前述。再者,被告自陳僅下載觀看過代號BM000-Z0 00000000之相關照片,並未觀看告訴人乙○○之相關照片,加 之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乙○○,且在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 確實知悉該MEGA連結中所存之檔案影像有告訴人乙○○穿著學 校制服所示之學校名稱、班級及學號等照片,難認被告於主 觀上確實有「意圖散布於眾」及誹謗之故意。又MEGA連結中 所存之告訴人乙○○檔案,均僅係照片、影片檔案,並未有任 何文字或足以從該影像畫面中得以作為指謫或傳述與告訴人 乙○○有關之具體事件內容,難認與該罪之客觀要件相符,是 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要件,尚屬 有間,自無從成立該罪名。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而顯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