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育翔經原審法院認犯強制罪,處拘
役20日,另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
均得易科罰金,並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
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伊正常騎車行於前方,遭告訴
人江國銘駕車鳴按喇叭,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希望能判處
較輕刑度云云。
三、經查,原審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
紛,即以阻擋告訴人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又
以辱罵三字經、吐口水、潑灑飲料等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益見其法治觀念、自我約束能
力薄弱,迄未能與告訴人道歉、和解或賠償,惟念被告終知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強制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所犯
強暴侮辱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
為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該量刑基礎亦迄
未改變,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並
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審查標的(即刑法第30
9條第1項),則關於刑度之裁量即無該判決理由中所接櫫「
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
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
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
酌後處以拘役刑」之限制,原審就此量處拘役之刑度,亦無
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