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897號
TPHM,113,上易,189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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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靚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靚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靚雯就本案言論,係使用涉智
能障礙(即「低能兒」)及嚴重貶損告訴人張書逢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即「像你這種廢物」)等字眼辱罵告訴人,指其
智識反應不及通常人類、較通常人差劣,已具有貶抑告訴人
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且被
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僅因被告在即將抵達目的地時,突然要
求告訴人改駛往其它目的地未果,故不願給付車資即欲離去
時,又遭告訴人下車叫住要求給付跳錶顯示之車資後,復以
囂張態度指責告訴人有敲詐之嫌,極易使在臺北車站西側臨
停下車處往來經過之不特定多數路人於見聞當下,形成對告
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顯
已超出對人或對事評價之合理範圍,而屬針對性、貶抑性強
烈之攻擊言論,屬可罰違法性之侮辱言論。又「低能兒」、
「像你這種廢物」等語,本屬極其粗鄙言語,語意上更指涉
「因生理、心理的缺陷,致智能發展程度低落,且在社會上
屬無用之人」,足令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受不堪
,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而告訴人係一
位與我國社會上絕大多數民眾相同,平日努力踏實工作之營
業小客車駕駛,何需在僅賺取微薄車資之情況下,無端遭受
被告在大庭廣眾共見共聞當下,以如此粗鄙之言論公然辱罵
!綜上,原審判決疏未本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認為確
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進行妥適之判斷,遽
予認定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誤之處,爰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
人所提供手機錄影檔案及截圖、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11
0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於與告訴人
偶發爭吵中,因語言使用習慣與個人修養,口出本案粗俗且
不得體之言語,然其時間極為短暫亦非針對告訴人個人結構
性之弱勢身分予以羞辱,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人格,且在現場見聞者甚少之情形下,亦難認本案言
語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人格且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難認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
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
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被告辯稱:是對方先罵我,我報警等語(偵卷第46頁),核
與告訴人所提出錄音檔案之一開始即為「女聲:臺北車站
糾紛…對那個司機惡意下車繼續跳跟我收費…收高價費用」一
情相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10報案紀錄單等可參(偵卷
第47、15頁),顯見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應係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衝突的中段之後所為,並未呈現完整之衝突過程;
且參以上開報案紀錄單,「分局回報說明」欄記載「於警方
到達前雙方互有辱罵情事,警方在場處理時雙方已無爭吵」
,則被告前辯以係告訴人先罵其一節,似非無可採。因此,
2人既已因車資發生糾紛,且互有言語上之指責,被告因一
時情緒失控而在衝突之後段一度脫口而出「低能兒」、「像
你這種廢物要給你錢喔」等語,其言語內容固有不適當,且
該話語當下亦令人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
微,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應僅係事發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
,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難逕認被告係
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在主觀上有公然
侮辱之犯意。
 ㈢再者,被告雖曾口出「低能兒」、「像你這種廢物要給你錢
喔」之語,但亦僅止於一次性的謾罵,並未持續、反覆,且
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在雙方言語爭執過程明顯可知係因
車資所生糾紛,縱周遭有不特定人目睹此情,亦應可理解,
此言語純係個人修養之問題,尚不至於因此而生對告訴人社
會人格與名譽之貶損。 
 ㈣綜上,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
查之,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屬於應予
限縮之範疇。從而,被告即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
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
未提出新事證,仍執前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內容,認
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據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前
案案件異動表、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王鑫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靚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靚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靚雯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34 分許,搭乘告訴人張書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西側下車處欲下車時



,因車資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處,接續公然對告訴人辱稱 :「低能兒」、「像你這種廢物要給你錢喔」(以下合稱本 案言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詞。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 年7月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 ,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 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
四、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偵訊供述、 告訴人之警詢及偵訊指述、派出所報案紀錄單、案發當時告 訴人拍攝之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及檢察官對該檔案 之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詢據被告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是對方先罵我的等語。七、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收取之車資是否過高 而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有對告訴人出以本案言語等客觀事實 ,業據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指述明確,且有派出所報案紀錄單 、案發當時告訴人拍攝之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及檢 察官對該檔案之勘驗筆錄可證,固可認定。
 ㈡然被告於與告訴人之偶發爭吵當中,因語言使用習慣及個人 修養問題,而在衝突當場口出本案言語,雖粗俗不得體而可 能造成告訴人心裡不悅(名譽感情非本罪保護法益),然其 時間要屬極為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更非 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 者身分予以羞辱,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在當場見聞 者甚少之下,本案言語是否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確實足以 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實堪存疑,自難認與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無足成罪 。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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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