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892號
TPHM,113,上易,189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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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志鴻係桃園市○○區○○路00號「○○家簡餐店」之負責人,王
瑋涵則係外送員。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晚間10時12分許,李
志鴻在上址簡餐店前,與王瑋涵發生爭執,在王瑋涵拿出手
機拍攝錄影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擊打王瑋涵
手部,並將王瑋涵推倒在地,致王瑋涵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
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瑋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志鴻(下稱被告)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即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
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把告訴人王瑋涵之手機拍掉及
推倒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
天告訴人沒來取餐,把伊餐廳的訂單取消,伊與告訴人理論
,告訴人拿手機拍伊,伊請告訴人不要拍,但告訴人還是一
直拍,伊出手把告訴人手機打掉,告訴人就往後倒在地上,
伊沒打到告訴人的頭、肩膀,也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告
訴人會倒下去可能是因為伊阻止告訴人錄影時,推擠倒在地
上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前往天成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
左側肩膀挫傷、臀部挫傷等情,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天
成醫院113年12月11日天成秘字第1131211007號函及檢附之
天成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記錄及傷勢
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3715號偵查卷第33頁
、本院卷第85至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有以下證據,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從事外送員,於112
年4月20日晚間10時12分許,騎車前往被告經營的「○○家簡
餐店」,發現鐵門關了,伊以為店家已經休息準備離開,結
果外送系統又派單子給伊,伊只能回被告的店要拍店門口
外送系統證明被告的店已經關店,結果被告又按訂單完成,
伊只好站在店門口等被告出來,要跟被告說這件事情有誤會
;被告從店家走出來後,就對伊罵三字經,伊想溝通,被告
沒有給伊機會;伊拿出手機錄影自保,被告叫伊不要拍,伊
說伊要保護自己,被告就一直罵,就對伊動手,先搥伊肩膀
,再搥伊頭,但伊有戴安全帽,後來被告直接用力推伊,把
伊推倒在地,伊整個人一屁股坐在地板上;被告有打到伊左
手,因為伊左手拿手機,被告要把伊手機拍掉等語(見原審
卷第63至66頁)。 
 ⒉經原審勘驗現場過程之錄影畫面,有原審勘驗內容、結果及
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結果顯示:
 ⑴於告訴人所持手機錄影之畫面中,影片撥放時間32秒被告舉
右手揮向告訴人,並表示操你媽,於影片撥放時間35秒許
再見被告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你叫警察來等
情。
 ⑵於遠處之路邊監視器之畫面中,影片撥放時間5分37秒許可見
被告有向告訴人做出揮手之動作,嗣告訴人立刻倒地,倒地
後又隨即站起,於影片撥放時間5分46秒許可見被告再次抬
右手揮向告訴人等情。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於告訴人拿出手機錄影後,
兩次將手揮向告訴人,且告訴人於被告揮手後,立即跌倒在
地。
 ⒊綜合上開證據,參酌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前往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臀部挫傷,已如前述,上開傷勢,均
核與告訴人所述係在被告傷害過程中遭被告拍手、推倒在地
造成之傷勢互相吻合。佐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
有出手將告訴人手持之手機拍掉及出手推告訴人後告訴人倒
地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阻止告訴人以手
機拍攝錄影,而徒手擊打告訴人手部,並將王瑋涵推倒在地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之情事。
 ⒋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此觀刑
法第13條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然
已預見其以手擊打告訴人持手機之手部及出手推告訴人使告
訴人倒地之行為將有致人成傷之可能,仍為此等行為,此傷
害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傷害之
犯意。是被告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經過10幾小時才去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的是告訴人自述哪邊受傷,但告訴人到法院才說頭部沒外傷,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對於傷勢是哪邊都講不清楚,更曾於網路上留言表示沒有受傷,伊不認為告訴人當日確有受傷云云,並提出網路貼文擷圖為證。惟本院依據前揭勘驗之結果,與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阻止告訴人以手機拍攝錄影,而徒手擊打告訴人手部,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前往驗傷,時間並非間隔久遠,且告訴人所受均非開放性傷口,傷勢並非嚴重,則告訴人第一時間並未前往驗傷,而係翌日方前往驗傷,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而告訴人於醫院診斷當時確有左側肩膀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此有天成醫院提供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又觀諸被告提出之網路貼文擷圖,亦難認告訴人係針對本案傷勢之有無而為陳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擊
打告訴人手部及推倒告訴人之舉,係於密接之時、地,侵害
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反而訴諸暴力,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
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目前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傷害之犯行,然業經本院論駁說明如
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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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