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華民
選任辯護人 劉書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華民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華民前與代號AE000-K11138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有所往來,侯華民明知A女已表示不願與其繼
續往來、聯繫,侯華民仍違反A女之意願,為求與A女 繼續
往來、聯繫而與性或性別有關,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6時10分前
,騎乘機車在A女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守候,等待A女
出現,嗣見A女騎乘機車搭載其子即代號AE000-K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子)出現於該處,侯華民即要求A
女與之對談,以手勢要求A女不要離去之騷擾行為,使A女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二)於111年11
月21日,騎乘機車等候於A女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嗣見A
女騎乘機車出現於該處,即要求A女停車與之對話,使A女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或表示無意見,或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
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至77頁、第9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10月24日這部
分,A女說對於攔車事件很害怕是沒有的事;11月21日我看
到A女揮手打招呼,短短的時間就走了,沒有跟蹤騷擾;伊
沒有向A女借錢,A女對外聲稱伊欠錢,伊只是想找A女把這
件事解釋清楚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名譽遭侵
害,要與A女溝通協調,非惡意騷擾A女之生活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婚外情關係,告訴人認不妥而於111年10
月20日左右向被告提出分手,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是在
第二次(10月18日)之後,跟被告說分手等語(原審卷第161頁
),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被害人有跟伊說要分手等語
(原審卷第172頁)。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當時
伊騎著摩托車準備要載伊兒子出門上學,結果被告就在伊家
社區等,還張開雙手不讓伊走,伊嚇到之後跌倒,被告假裝
要幫伊扶起來。第二次當時伊騎著摩托車要下班,經過桃園
龍潭中興路7-11超商,被告已在超商等伊,當時還拉伊的伊
車不讓伊走,之後一直跟蹤伊到桃園市社區;伊覺得被告是
因為要跟伊上床,他曾和伊說過喜歡伊,要和伊在一起,伊
非常害怕,都睡不好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嚇伊,伊機車就倒了,對方把機車抓起來,伊很
害怕,伊載兒子上課是10月24日;(111年11月21日下午)對
方騎機車叫伊過去,伊不要,伊就騎機車離開,被告就追伊
,被告說要跟伊發生性關係等語(偵卷第59頁)。於原審證
稱:伊之前說111 年10月、11月間,有一天早上載伊兒子去
等校車時,被告有突然出現之事,那天伊沒有跟被告先約好
要見面,伊是早上6點10分騎摩托車載兒子去上學,伊放兒
子下車轉身要回頭時,看到被告躲在那邊突然兩隻手打開攔
伊的車,伊嚇到緊急煞車,摩托車就摔倒在地,伊抬不起來
,伊很害怕緊張。發生這件事情前,伊有跟被告表示過不想
再跟他維持先前的關係,有吩咐他不要再來找伊,不要再當
朋友了,請你離開,伊有這樣告訴過被告。111年11月21日
被告有出現在伊住處附近要攔車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61頁)
。再者,證人代號AE000K000000-0即A女之子於原審證稱:11
1年10月24日那天早上,伊母親載伊去等校車,大約6點10分
,伊母親載伊抵達便利商店前面,然後被告出現,被告把伊
母親攔下來,然後當下伊母親就走過來喊伊名字。被告把手
打開,攔下伊母親的車。伊母親當下很激動,被告有比出手
勢讓伊母親緩下來。伊母親當時看到被告的反應非常的激動
。因為當下校車就快到了,伊當下無法處理這件事情,伊就
先上車然後傳訊息給伊姊姊。是怕被告會對伊母親不利,當
天伊母親沒有跟被告約好在那邊見面,伊非常確定。因為被
告有對伊母親產生愛的情愫,讓伊母親感到害怕,伊母親有
試圖在躲避被告。伊會清楚記憶在111 年10月24日那天,被
告有去堵伊母親是因為那天就是事情爆發的那個點,事情到
很嚴重的時候她才講出來,10月24日當天伊母親整個情緒崩
潰。被告說他沒有雙手張開去攔車,只是站過去,但這樣不
就是攔車。因為伊母親其實非常不想看到被告,如果被告手
沒有打開,伊母親一定會直接騎過去不會停下來和被告對峙
等語(原審卷第86頁至9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伊有於
111年10月24日在上開地址等A女,告訴人看到伊後,車子就
有點斜,伊就幫忙扶正;111年11月21日有騎到中興路7-11
等A女,伊有騎車到她家外面,伊只有拍拍她叫她停下來等
語(偵卷第69頁)。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
擾而設。其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
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跟蹤騷擾行
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
、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
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
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
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
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
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
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
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
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
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
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
憲法誡命。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
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
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
心真意。尤其,對於被追求者已明白表示「不要」再被打擾
之意思表示,自不容行為人自我解讀成係被害人欲迎還拒或
故作嬌羞之言語與肢體表示,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
我解讀,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騷擾、控制
行徑,有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自不能執為合
理化行為人對被害人跟蹤騷擾之藉口。
⒈查,依上開事證可知,A女於111年10月20日左右已對被告表
示要與被告分手,然被告仍於上開時地接續在告訴人騎車行
經之路上,要與告訴人見面交談希冀繼續往來,告訴人或是
載送其子上學、或是下班途中,被告突然出現要與告訴人見
面,顯然非事先約定,自屬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足以影響告
訴人之生活作息;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你111年11月2
1日去A女家等她,是否有跟A女約好)沒有。....(兩次去找A
女士因為A女都不跟你聯絡,所以才會去找A女,希望她繼
續跟你聯絡?)對」等語(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復迭稱被
告之行為使其害怕,已如前述,依一般常情,此種在告訴人
騎乘機車情況下突然之攔阻搔擾行為,亦妨害告訴人騎乘機
車之行動自由及安全,堪認被告確有不尊重A女表示與其分
手之意願,仍反覆對A女生活進行騷擾之情無訛。參酌告訴
人之子於原審所證告訴人情緒崩潰、激動,以及告訴人於第
二次行為(111年11月21)後不久之111年11月29日已向警方
對被告提告,足認被告所為實使A女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
怕被告再有騷擾行為,而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甚明
,自與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亦難以被告自己想要再
續往來或說明並無借貸情事而得解免罪責。
⒉至告訴人於原審雖證述:其與被告於111年11月6日至111年11
月13日期間曾有在一起吃麵,也有去全家、統一及萊爾富超
商聊天等情(原審卷第162-163頁);證人陳淑貞於原審證
稱:伊有在超商遇見被告及告訴人在聊天,他們聊得很開心
的樣子,沒有吵架的感覺等語(原審卷第153頁),惟被告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所為行為與跟蹤騷擾罪之要件相符,已
如前述,告訴人及證人所證情節縱係屬實,亦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詞否認犯罪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又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
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如犯罪
事實所為既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
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查被告為喑啞人,其上
過台北盲聾學校(後改名啟聰學校),業據被告於本院時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74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參(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為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
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僅以被告目的係希冀挽回雙方感情,解釋分手之理
由,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感情關係仍處於藕斷絲連等情,認
被告上揭行為未構成犯罪,惟未詳予審酌跟蹤騷擾防制法
之構成要件及全部卷證內容,認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
上訴,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尚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不以理性、正當方式與告訴人
互動,竟進行跟蹤騷擾,使A女心生畏怖影響身心,且被
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本院卷第74頁
),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與A女對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74頁);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紡織,要
扶養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雖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告訴人 A女之意願,自111年11月6日至111年11月26日間,持續以 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AGE傳送訊息、撥打視訊電話予A 女,以此方式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
(三)依原審勘驗告訴人MESSENGER對話記錄,勘驗結果與偵字 卷第39到41頁上方之對話截圖相符,分別於11月6 日「20 :05分」開始至「21:36」、「21:37」、「11月9 日5 :21」、「週六5 :30」。勘驗LINE對話記錄勘驗10月19 日至20日之間LINE對話紀錄,但僅能找到11月9 日之後的 紀錄,從110 年11月9 日當日之對話記錄至11月20日之對 話記錄,均與偵卷第41頁到42頁之對話記錄相符,但並無 11月6 日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8頁)。經核其中1月6 日「20:05分」通話時間16分37秒,「21:37」通話時間 35分36秒。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在111 年11月6 日到
11月26日間,有用LINE跟臉書還有視訊電話傳送訊息,被 告用視訊比手語洗澡,然後他把衣服脫掉坐在小椅子上洗 澡,伊有用視訊看到被告在洗澡;在11月6 日時,跟被告 有兩次的視訊通話,一次是16分37秒,一次長達35分36秒 ,是聊被告洗澡的事情,被告脫衣服洗澡叫伊看等語(原 審卷第163、164頁),告訴人既仍有與被告視訊聯繫,被 告辯稱此部分並無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尚非無據;且依據 卷附通聯紀錄多數或收回,或無具體內容,則是否違反A 女之意願,以及是否使A女心生畏怖,均有疑義,尚無從 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跟蹤騷擾行為之法定要件。(四)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外,依卷內積極證據既無法認定 其就此部分期間所為部分,同有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跟蹤 騷擾犯行,本應即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前開部 分與本案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間,係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