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392號
TPHM,113,上易,139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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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顯進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顯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顯進前經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提起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6年1
0月26日所為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
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裁定駁回上訴,業於108年8月7日確
定在案,告訴人農田水利署並於108年10月28日,具狀以前
開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拆屋
還地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454,067元(下稱
本案民事執行程序),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收受臺北地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115413號自動履行命令通知後,明知其處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
權之故意,於附表所示登記日期(109年6月22日至6月30日
),至金門縣○○鄉○○○村0號金門縣地政局,以夫妻贈與或贈
等原因,將其所有之金門縣金湖鎮如附表土地標示所示共
16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過戶登記給配偶謝中桂、子女蔡佳
豪、蔡沛恩蔡全恩蔡永恩,致農田水利署受有未能受償
債權金額2,351,843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
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動履
行命令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金門
縣地政局112年3月3日地籍字第1120001421號函暨檢附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土地分別贈與並移轉
登記予其妻及子女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
,辯稱:法院確定判決之範圍與執行範圍完全不符,我有去
異議,而且如果判決是錯誤的,後面都不能強制執行了,
  本案土地16筆跟我的帳戶,並沒有被查封,告訴人只有查封
我的股票、臺北的房子跟土地,那些早就超過債權金額,如
果被拍賣了,我認為有錢可以再拿回來,所以並沒有損害債
權,查封的部分我不能動,沒查封的我當然可以動,我有這
個自由,這與告訴人是否要執行我的財產無關,我本身就是
有問題的人,我講的記憶與說話會有出錯的地方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72頁、第76-77、第42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
主張:①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強制執行範圍及原執行名義確
定判決範圍就是不同,異議都沒有效,種種不滿累積爆發,
更氣的是執行費用部分竟高達135萬元,還是用圍起來的方
式,最後還要跟被告追討執行費,基於以上理由,被告主觀
上並沒有毀損債權之意圖;②被告當初去做本案土地移轉登
記之時,主觀認知他的財產就是這些,如果告訴人評估後認
為要扣押財產才能完整取償,當時既然只針對臺北財產的部
分查扣,這就表示告訴人沒有要去執行本案土地之意,如何
能苛責被告認為告訴人還要執行本案土地,而有損害債權之
意圖;③被告認知他在臺北還有建物,市價就200多萬,客觀
財產超於債權範圍,並未影響告訴人債權之執行,應該就不
會有損害債權的問題;④被告是第一類身心障礙人士,領有
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編碼第122) ,是思覺失調症,被告既
有這方面症狀,自應經斟酌其主觀上有無損害債權之認知及
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農田水利署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經本院民事庭於108年8月7日判決確定後,告訴人以該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則係於附表所示之日
期將其所有之本案土地贈與其配偶及子女,並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一情,除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所委任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述明確,復有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581號裁定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
執行狀、臺北地院自動履行命令送達證書各1份、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金門縣地政局112年3月3日地
籍字第1120001421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金門縣地籍異動
索引附卷可佐,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該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115413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屬實,核先敘明。
(二)其次,被告就上開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於108年8月7日確定之後,已隨即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一情,有本院108年度重再字第3 0 號、1
08年度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他卷第355
-357頁),且被告於本案民事執行程序中,曾因對本案確定
判決及其所引用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聲
明異議一節,亦有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13號民事
裁定附卷可按(參見該案號調取卷宗);另對於告訴人就本案
民事執行程序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為134萬5014元之事,則先
後聲明異議及提出抗告等節,此有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51
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被告於
告訴人作為執行名義之本案判決確定後,其對於該判決內容
認定告訴人所主張債權之存在與否、金額、執行標的物範圍
及執行費用等事項,仍多所爭執,並已先後提起再審之訴、
聲明異議等法定程序以為救濟,甚至向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
之請求(參見他卷第65-70頁),再參酌告訴人於本案民事
訴訟程序之請求權主張,以及其後於民事執行程序中開始聲
請強制執行,均係向「法院」提出而緊密進行,則以被告本
身為第1類(b112.1)身心障礙人士,即整體社會功能障礙(輕
度)之人(參見他卷第17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是否能
清楚認知及判斷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已然具有執行名義,雙方爭訟之法律程序,且進行至下一
階段之民事執行程序,原則上不得就本案確定判決內容所認
定之「債權」存在與否及其金額再為爭執,亦不得在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否則即屬於損害債權實現之不法行
為,誠有疑問。
(三)再者,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已於108
年12月2日查知被告名下另有本案土地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情,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按(參見他卷第29-34頁),然迄未針對本案土地向
法院聲請查封及拍賣,僅就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一節,除有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1份在卷可按外(參見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4513
號影印卷《下稱司執卷》一第1-5頁),並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時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428頁),而被告則係於「108
年12月17日」收受臺北地院囑託查封上開房地函文、通知地
政機關協助拆屋還地函,此亦有臺北地院送達證書可憑(參
見司執卷一第25頁),堪認被告自斯時已得知本案土地並未
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且無論係告訴人先前民事訴訟
程序或其後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均有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
專業代理人為相關訴訟行為,然自「108年12月」間起開始
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初,並未就本案土地一併向法院聲請為
查封拍賣,且事隔「半年」之後,遲至「109年6月」間被告
欲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及子女之時,亦未有任何聲
請查封拍賣之積極作為,則衡諸一般常情,足以令人懷疑告
訴人是否仍有意針對原為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聲請法院進行
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
人既然只有查封被告上開土地,可知其斟酌足敷滿足債權,
並沒有要針對本案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所以被告將本
案土地為移轉登記,即無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等語,自非全
然無據。不僅如此,被告既於「108年12月17日」起即已知
悉告訴人僅針對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土地聲請查封拍賣
,而不及於本案土地,業如前述,設若其確有損害告訴人債
權之意圖,何以遲至約半年後之「109年6月」間才開始陸續
、分次將本案土地移轉予其配偶及子女,而非趕緊於最短時
間內完成移轉登記,益見被告於主觀上是否係以損害告訴人
債權之目的,而將本案土地進行移轉登記,實有待商榷。
(四)至被告固於108年11月12日收受臺北地院所函送之自動履行
命令通知,此有該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司執卷一第
15頁),然觀諸卷內臺北地院108年11月1日北院忠108司執德
字第115413號執行命令之內容,係要求包括被告在內之債務
人將所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其基地騰空返還予
權人即告訴人,而非要求被告等債務人自動履行不當得利返
還金錢之部分,否則即查封拍賣被告其他財產以為取償之自
動履行命令,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於收受該自動履行命令之
時,已明知其將受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土地,且係以損
害債權目的而將本案土地進行移轉登記。
(五)此外,依臺北地院111年3月16日北院忠111司執德字第25147
號債權憑證之記載(參見原審卷第67-71頁),被告經本案確
定判決認定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為「139萬644元」(
含連帶給付部分,不含法定利息及訴訟費用,計算式為:21
4912+150424+300850+623189+52314+48955),即便被告對上
開金額之債權存在仍有爭執,然此為被告得以認知本案確定
判決命其應履行之原始債權金額,則參酌告訴人對於被告所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之過程中,臺北地院曾經委託千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
鑑價之結果,單就上開土地本身之鑑定價格即達88萬8000元
(參見司執卷內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還不包括其上尚有未辦
保存登記之一層建物(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號),再
佐以該鑑定報告書內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所顯示,上開房
地緊鄰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之地理位置,交通便利,人車往
來頻繁,頗具商業價值,依一般市場行情,大致估算上開土
地及建物於案發時之總體市價,應不低於被告主觀上所得以
認知本案確定判決命其應負擔之不當得利返還金額139萬644
元,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因認上開建物等其他財產之
客觀價值,超出告訴人之債權金額,即便其將本案土地移轉
登記予其配偶及子女,亦並未影響告訴人債權之執行,被告
辯稱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尚非全無可信之處。
至被告對於本案民事執行程序所產生之執行費部分(含執行
拆屋還地費用),雖先前經告訴人聲請確認執行費用額,業
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被告應負擔134萬5014元執行費
用,然經被告先後聲明異議、提出抗告之結果,已由本院11
2年度抗字第1151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地院,再由臺北地院1
13年執聲字第452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
處分,目前尚未重為裁定確定執行費用等節,既有上開本院
112年度抗字第1151號、臺北地院113年執聲字第452號裁定
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第441-448),自無
從計入被告主觀上所認知於本案民事執行程序中應給付之總
體金額內,併此敘明。
(六)另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偵查中雖供稱:因為水利署把其財產
都扣押了,還都要賣掉,我嚇到了,這16筆土地還沒有被扣
押,這16筆土地是祖產,都還沒有分給8個兄弟姐妹如果
就這樣被水利署賣掉,對不起其他兄弟姐妹,所以我就趕快
把它過戶掉了等語(參見他字卷第344頁),然被告既提及
本案土地係祖產,其意應指實際上並非其本人單獨所有之財
產,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而已,為了避免損及其他實際所
有權人即被告兄弟姐妹之目的,乃先辦理移轉登記,尚難遽
認被告係欲將屬於其個人總財產一部之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
其配偶及子女,而有損害告訴人債權實現之主觀意圖,應不
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確定判決認定
之告訴人債權存在與否、金額、執行標的物範圍及執行費用
等事項,有諸多爭執,並已先後提起再審之訴、聲明異議等
法定程序以為救濟,甚至向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且
告訴人於本案民事訴訟程序之請求權主張,以及於其後民事
執行程序之開始聲請強制執行,均係向「法院」提出而緊密
進行,則以被告本身為輕度整體社會功能障礙之人,是否能
清楚認知及判斷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並已具有執行名義,原則上不得再就本案確定判決內容所
認定之「債權」為爭執,且依法亦不得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任意處分其財產,以免損害債權之實現而構成不法行為,誠
有疑問;(二)被告得知本案土地迄未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且告訴人於先前民事訴訟程序或其後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均有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專業代理人為之,卻遲未就本案
土地向法院聲請一併為查封拍賣,則衡諸一般常情,自足以
令人懷疑告訴人是否仍有意針對原為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聲
請法院進行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自「108年12
月17日」起即已知悉告訴人僅針對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大安
土地聲請查封拍賣,不及於本案土地,設若其確有損害債權
之意圖,何以遲至約半年後之「109年6月」間才開始陸續
本案土地移轉予其配偶及子女,顯然不合常理,益見被告於
主觀上是否係以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目的,而將本案土地進行
移轉登記,實有待商榷;(三)至被告雖於108年11月12日收
受臺北地院所函送之自動履行命令通知,然依卷內臺北地院
108年11月1日北院忠108司執德字第115413號執行命令之內
容可知,係指要求包括被告在內之債務人將所占用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將其基地騰空返還予債權人,並非要求被告
等債務人自動履行不當得利返還之部分,否則即進行查封拍
賣被告其他財產以為取償,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於收受該自
動履行命令之時,已明知其將受告訴人針對本案土地聲請強
制執行,進而以損害債權目的而將本案土地進行移轉登記予
其配偶及子女;(四)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北地院委託
進行鑑價之結果,單就土地本身之鑑定價格即為88萬8000元
,還不包括其上尚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建物(門牌:臺
市○○○路0段000號),再佐以該鑑定報告書內之勘估標的物
現況照片所顯示之地理位置,頗具商業價值,依一般市價大
致估算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案發時之總體市價,應不低於本案
確定判決命被告應負擔之返還不當得利金額139萬644元(尚
未經法院裁定確認之執行費用不列入),是被告及辯護人以
被告其他財產之客觀價值,超於告訴人之債權金額,即便其
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及子女,亦不致於影響告訴人
債權之執行,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尚非全無可
信之處;(六)依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偵查中供稱:本案土地
還沒有被扣押,這16筆土地是祖產,都還沒有分給8個兄弟
姐妹如果就這樣被水利署賣掉,對不起其他兄弟姐妹,所
以其就趕快把它過戶掉了等語可知,其意應指本案土地並非
其個人財產,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而已,為了避免損害其
他實際所有人即兄弟姐妹之利益,乃先辦理移轉登記,尚難
遽認其自始即有將屬於其個人總財產一部之本案土地移轉登
記予其配偶及子女,而有損害告訴人債權實現之主觀意圖。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
人所舉上開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356條之
損害債權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本案損害債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犯罪而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理由俱如前述,是原審法
院疏而未察,而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贈與人 (原所有權人) 受贈人 (現所有權人)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狀字號 1 蔡顯進 謝中桂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4 109年5月20日 109年6月23日 夫妻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95號 2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3 109年5月20日 109年6月23日 夫妻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96號 3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1 109年5月20日 109年6月23日 夫妻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97號 4 蔡佳豪       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 1/4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37號 5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38號 6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39號 7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40號 8 蔡沛恩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41號 9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42號 10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43號 11 蔡全恩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65號 12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66號 13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1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67號 14 蔡永恩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62號 15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63號 16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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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