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139號
TPHM,113,上易,113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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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阿姨,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
定之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77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
絡行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112年8月28日執行
保護令,且當面告知乙○○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乙
○○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到底是寄了什麼可次寄到14箱」、「我莫
明奇妙被一仁伸請保護令(我是不會暴力的人)你知的」之
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甲○○,對甲○○為通信之聯絡行為,
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止事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
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
至111、213至217頁),而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被告女兒即
輔佐人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1、
213至21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傳送本
案訊息予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
稱:其不懂什麼叫民事通常保護令,也沒有印象有收到,不
清楚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其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
係因告訴人寄東西,其要詢問告訴人而已,其傳本案訊息之
前不知道不能跟告訴人聯絡。輔佐人於事發後曾致電7-11賣
貨便客服詢問相關問題,且與客服核對寄件者資料後確認寄
件者手機號碼確係告訴人之手機號碼,是告訴人雖以其子林
○○之名作為會員姓名,惟實際使用賣貨便之人係告訴人本人
,告訴人係以賣貨便購買物品後寄給被告及輔佐人,是被告
確係為詢問告訴人為何寄東西之故而傳送本案訊息,並主張
其無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係告訴人之阿姨,其等間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而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
之家庭成員關係;臺北地院於112年8月23日以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聯絡行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業經送
達被告之住居所,並經中正二分局致電告知被告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之內容,再經萬華分局於112年8月28日執行保護令
,並當面告知被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被告於112
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以Line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等情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他字第9793號卷【下稱他卷】第49至50頁),並有原審法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回證、中正
二分局112年8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1123016705號函
暨執行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萬華分局112年8月31日北市
警萬分防字第1123039920號函及執行紀錄表、Line對話訊息
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9頁、原審易字卷第61至64、103
、105、107至119頁),復經本院核閱原臺北地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778號全卷屬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於
原審審理中不爭執上開事實 (見原審易字卷第76、79、137
至138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沒有印象有收到,不清楚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其傳本案訊息之前不知道不能
跟告訴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219頁),惟輔佐人
陳稱略以:我知道萬華分局有來找我媽媽和我,有跟我告
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我們也有收到,當時我媽媽
在我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證被告於傳送本案
訊息前業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
採。
⒉被告既經臺北地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
告訴人實施通信之聯絡行為,且其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之內容,卻仍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
人,其所為核屬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無訛。被告固以前
詞置辯,惟查:
 ⑴觀被告傳送訊息予其子陳○○之友人「阿謙」詢問:「你幫我
賴○○(14箱(遺留物)是寄些什麼?我對遺留物(3個字)很
好奇???因為我又不能直接賴(○○),如有答案回賴給我
謝謝」等情,有Line對話訊息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5715號【下稱偵卷】第49頁),是依上開對話訊息內
容可知,被告係以其不能直接傳送Line訊息予陳○○為由,輾
轉要求其子之友人代為向陳○○詢問其收受之14箱遺留物內容
為何,復參諸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亦裁定禁止被告對其子「
陳○○」為通信之聯絡行為,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足稽
(見原審易字卷第61至64頁),顯見告訴人與陳○○均經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列為禁止被告通信聯絡之對象,足認被告自
當知悉其不得傳訊息予陳○○及告訴人,況被告傳訊要求代為
詢問其子之內容係為詢問該14箱物品,與其傳送本案訊息詢
問告訴人該14箱物品之原因相同,更見被告明知縱然其欲詢
問該14箱物品之內容,仍不得傳送Line訊息予陳○○,則被告
自無可能對於其亦不得對告訴人傳送訊息乙情諉為不知,是
被告明知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拘束,卻仍逕自傳送本
案訊息予告訴人,其主觀上自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訛。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略以:因告訴人以賣貨便寄送14箱
物品予被告,其係為詢問該14箱物品內容始傳送本案訊息予
告訴人等語,並提出輔佐人經與7-11交貨便核對後以寄件之
交貨便帳號所留之電子信箱、手機號碼均係告訴人,而認定
該交貨便帳號之實際使用人為告訴人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2
3至224、227至231頁),及聲請傳喚陳○○、告訴人之子林○○
(見本院卷第111、197頁)。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
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
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
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
、禁止、命令規定,本係概括預防性之前置保護措施。若受
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
、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
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
,更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
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縱被告前揭主張屬實,然此部分充其
量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證明,尚與前揭本院對於被告主觀犯
意之認定不生影響,本院亦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
敘明。
 ⑶至被告之子陳○○雖於112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告
知其須聯繫告訴人並取回其遺留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
之物品等情 (見偵卷第37頁),惟嗣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業經臺北地院於同年8月23日核發,且經萬華分局於同年8月
28日執行並當面告知被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被告
亦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均認定如上,是縱使該
存證信函內容中要求被告聯繫告訴人,然被告既然明知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自仍有遵守之義務至明,是此部分
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雖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合
議庭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38號廢棄原裁定
,有臺北地院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38號裁定在卷可參(
見原審易字卷第65至70頁)。然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
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當
事人雖就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於遭廢棄前,自仍有其拘
束力,否則當無執行之可能。是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相對人於
收受該保護令後,縱曾提出抗告,惟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自仍
有拘束力,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經原法院或審判長
或抗告法院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抑或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7
條第2項執行機關認為異議有理由而停止執行之情事外,相
對人自有遵守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義務。如有違背該通常保
護令內容,即應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且該罪係屬即成犯性質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縱
令被告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曾提起抗告,惟於
該保護令遭廢棄前,該保護令仍有拘束力,被告自有遵守該
保護令之義務。查本案係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遭廢棄前所
為,被告自仍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拘束,而有遵守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所揭櫫禁止其對於告訴人為通信之聯絡行為
之義務,惟被告卻仍於上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已
該當違反保護令罪,且無從因被告曾提起抗告,且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遭廢棄等情,而阻卻被告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已修正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
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
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
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
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
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而增訂第6至8款之規定,惟
本案被告所犯之同法第2款規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透過LINE
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觀之輔佐人所提
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統超字第20240000
232號函影本及告訴人於另案之刑事變更期日聲請狀影本(
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互核可知寄件予被告之交貨便帳
號所留存之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均係告訴人所使用,合理推
斷該交貨便帳號為告訴人所得使用之帳號。而被告違反上開
民事保護令之緣由乃告訴人所得使用之交貨便帳號寄14箱物
品給其,其才LINE本案訊息予告訴人,故本院認被告以Line
傳本案訊息予告訴人,並非毫無理由,原審量處被告刑度時
並未審酌上情,顯有所疏漏。被告上訴主張無罪等語,雖無
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疏漏之處,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是
原判決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通信之聯絡行為,竟仍於上開時間接續
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於
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本案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行為,係因告訴人以賣貨便將物品寄送予被告,被告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動機及目的顯與告訴人之行為相關;暨斟酌被
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及告訴人、檢察
官當庭表示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2頁),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先生過世,目前
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112、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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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