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君婷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0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君婷部分撤銷。
魏君婷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魏君婷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魏君婷為執業律師;吳國昌(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另涉犯
對第一銀行詐欺未遂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10年度金
重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民國94年間起,擔任
中信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0樓
之0,下稱中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自101年4
月間起變更登記為登記負責人),綜理中信昌公司之業務、
財務,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並為固揚綜合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固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或其他報酬,詎吳國昌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決策以中信昌公司名義推出「露營車售後租回」及「嘉義
、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租回」等專案,對外以約定每年給付
年利率12%(部分調降為9.6%,魏君婷鑑證部分僅有附表二
編號200、847、849等契約之約定投資報酬為年息9.6%)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魏君婷係律師
專業人士,對契約內容有法律專業認知,應可推知吳國昌對
外推出「露營車售後租回」或「嘉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
租回」等專案,實際上係收受存款並給付顯不相當報酬,且
期滿買回之投資契約性質,藉此對外吸收資金,仍基於幫助
吳國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之不確定故意,自100年1月間起(鑑證契約最早簽署
為附表二編號827之林秀月,契約編號CHG0429、契約簽署日
期為100年1月2日)至102年12月間止(鑑證契約最晚簽署為
附表二編號628孫翼芳、契約編號CHG0313、契約簽署日期為
102年12月7日),與吳國昌約定每份契約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契約上註明「鑑證
人:德恭法律事務所魏君婷律師」之欄位蓋用「魏君婷律師
」之印文,表示其以律師名義就該契約書為「鑑證」,供中
信昌公司及所屬業務員在對外招攬投資時,得以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宣稱上開專案契約均會經律師「鑑證」,投資收益
可獲十足保障,而使投資人安心出資,提高投資意願,致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出資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露營車
售後租回」、「嘉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租回」等專案,
分別匯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魏君婷以此方式提供
助力,而幫助吳國昌對外以中信昌公司名義遂行以下違反銀
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
㈠「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部分:
⒈吳國昌自95年4月起至96年12月間止,以中信昌公司名義陸續
向馬蓋先車體廠有限公司(下稱馬蓋先車體公司)、名翊汽
車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名翊公司)及升魁有限公司(下稱升
魁公司)購入拖曳式露營車廂共計35台。另自96年10月起至
98年7月間止,向賀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昇公
司)訂購打造64台露營車體,將訂購之露營車出租予台東小
熊渡假村、嘉義中華民俗村、苗栗三義火炎山渡假村、嘉義
石牛溪渡假村、高雄寶來溫泉會館等遊樂園機構,以收取租
金。
⒉然因上開模式獲利有限,乃對外以中信昌公司之名義,創設
及推廣「露營車售後租回」委託經營加盟方案,對外向不特
定社會大眾招攬加盟投資,吸收投資款項而約定給付高於本
金且顯不相當之金錢報酬予各投資人,並先後在桃園、新竹
、臺中及臺南設立分公司據點,以廣納集資。依投資人與中
信昌公司、固揚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約定
:中信昌公司將每輛價值125萬元的露營車虛擬劃分成10個
單位,每個單位以12萬5,000元「出售」予投資人(加盟商
),投資人再將之轉「出租」給固揚公司,投資人需投資1
個單位以上,投資人每個單位可獲取相當年利率12%(按月
支付1%即1,250元,1年合計1萬5,0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
3年期滿如不續約,由中信昌公司原價「買回」,100%退還
本金。亦即,投資人出資後,形式上由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
以「買賣契約書」名義簽約(即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MY、
WU者),指定「出售」單位之車體號碼(為吸收更多資金,
同一車號尚有重複出售情形)作為「買賣」標的物,每次投
資為期3年,投資人於合約期滿後,得以買賣價金原價條件
,請求中信昌公司「買回」,也可不取回原本,繼續按月領
取「租金」;投資人同時另與無營業事實之固揚公司簽訂「
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固揚公司支付投資金額之1%即1,250
元為每月之「租金」(每月15日支付)名義充作上開報酬,
向投資人「承租」上開車輛之方式,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
。
⒊惟實際上露營車仍由中信昌公司如前繼續出租給上開遊樂區
、渡假村使用,按期收取租金,並未實際轉讓由投資人支配
使用,投資人出資目的,係為獲取相當年利率高達12%之「
租金」報酬。
㈡「嘉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租回」專案部分:
⒈中信昌公司於98年5月15日以4,000餘萬元購買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等14筆土地共計6686.57平方公尺(約2,023坪,
下稱嘉義土地),100年6月間又以7,400餘萬元購買金門縣○
○鎮○○段0000-0000等地號土地共計5,145.16平方公尺(約1,
556坪,下稱金門土地),欲興建飯店擴張事業版圖。吳國
昌有見於中信昌公司原所購置之露營車設備折舊,數量亦有
限,難再以露營車加盟投資方案招攬更多新客戶出資,乃易
以規劃興建觀光旅館遠景為藍圖,投資上開中信昌公司土地
獲利可期為名,藉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模式為:以每3.
3058平方公尺(1坪)所占土地比例之持分為一個投資單位
,每個單位以12萬5,000元「出售」予投資人,投資人需投
資1個單位以上,每個單位給付投資人相當每年利率12%(部
分調降為9.6%)之顯不相當報酬
⒉投資人投資後,形式上由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不動產
預定買賣契約書」(即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CHC、CHG者,
分別代表嘉義土地、金門土地),約定合約簽訂後滿3年以
上未滿4年,可依買賣價金原價請求中信昌公司「買回」,
投資人同時另與無營業事實之固揚公司間簽訂「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約定由固揚公司支付投資金額之1%即1,250元為
每月「租金」,向投資人「承租」上開土地之方式,吸引不
特定投資人投資。但實際上中信昌公司仍自行運用土地興建
飯店及為相關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建築融資等處分行為,即
上開土地所有權仍登記在中信昌公司名下,並未進行移轉登
記予投資人,吳國昌並於100年3月間將嘉義土地向第一商業
銀行辦理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貸得5,000餘萬
元。
二、魏君婷以上開方式幫助吳國昌等人得以中信昌公司名義遂行
吸金之犯行,鑑證契約總計852份,總投資金額達4億0,989
萬2,500元(詳附表二),幫助吸金金額已逾一億元,魏君
婷因此向吳國昌收取約10萬7,000元之報酬(計算方式詳後
述)。嗣經民眾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調查處
於101年10月25日到上址辦總公司辦公室實施搜索,惟中信
昌公司仍繼續經營上開業務,嗣於102年8月後中信昌公司停
止支付投資人之報酬。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依職權告發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魏君婷(下稱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全部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五第21至28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蓋章鑑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犯行,辯稱:我100年間僅執業3年,未曾辦理售後租回契約、契約鑑證之業務,我僅能依當時能力獲得之確信,為執業上的判斷;依介紹人王經宇所述,「售後租回」是常見的商業模式,中信昌公司與許多渡假村合作,獲利穩定,獲得媒體大幅報導,故我相信中信昌公司是正派合法經營的公司,對此商業模式沒有疑慮,且實務上也承認買受人可行使買回權,而我執行契約鑑證業務,只是確認本案契約符合買賣、租賃權利義務關係,未就銀行法的合法性為保證,故無幫助吸金的故意;吳國昌跟我談契約見證委託時,曾說他有諮詢過許多律師,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已經使用該契約5、6年,有2名同案被告律師見證,也拿葉大慧律師見證的契約版本給我看,我認為我既然沒有在簽約現場看到雙方簽字,所以我就參考相關文章、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有關辦理契約鑑證之規定,改為「鑑證」,審查本案買賣契約、租賃契約的權利義務,是否有符合民法上買賣契約、租賃契約的法定要件,中信昌公司提供露營車的照片、車牌、土地權狀、投資人身分證影本給我,我也調閱土地謄本及公司登記事項,我看到的露營車、土地的數量是足夠的,我有備註「鑑證範圍:契約條款之形式真正」,明確表示我的鑑證範圍,並無就鑑證契約銀行法合法性背書的意思;我從銀行法第29條之1的文義上來看,收受投資款與給付相當於利息者是指同一人,此與中信昌公司收受投資款、固揚公司給付租金,並不相同,又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要處罰的是將籌得資金用於登記範圍以外的業務,從本案契約上也看不出來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有將資金用於登記範圍以外。依當時實務見解,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的法律概念,多數說是一般債務利率說,少數說是採民法第205條利率說,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是採一般債務特殊超額說,故我確信本案契約沒有違反銀行法,沒有幫助吸金的故意,但因為我有查到不同的實務見解,所以我有告知吳國昌,讓他去評估決定,我已經盡力做到我的職責,盡量揭露法律可能的風險,也備註了鑑證範圍,如果我有對契約合法性做背書或幫助他人吸金的意思,根本就不會認真查詢文章、實務見解,據實揭露法律風險並修改成我備註的鑑證範圍;以上都是我在克盡律師執業的義務,而與幫助吸金無關,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
㈠幫助犯之客觀幫助行為,係指行為人於正犯之犯罪行為完成
前,給予其助力之謂。依證人吳國昌於偵審期間所述情節觀
之,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間簽署契約之流程,係由中信昌公
司之業務員自行與投資人說明投資契約内容,經投資人自行
評估決定投資以及投資單位多寡後,投資人即簽署本案相關
契約並辦理付款後,始能進入「鑑證」程序,依此過程觀之
,投資人「付款」之際,中信昌公司(或被告吳國昌)便已
達成向他人吸收資金之目的,該次吸收資金之行為業已完成
,無論被告是否於契約鑑證欄位蓋用印章,均不影響前揭吸
收款項之行為已經完結之事實,縱被告有協助鑑證契約,亦
僅是事後幫助行為。
㈡被告於行為當時,認依當時實務見解,對於銀行法「顯不相
當」之認定,已朝「排除金融機構存款利率為認定標準一部
」之方式進行,被告依當時最高法院見解,認中信昌公司業
務行為不違反銀行法,主觀上並無幫助故意。
㈢被告所執行之「鑑證」,引用建經公會網頁資料,指出鑑證
工作是契約監察工作,促使交易的真實內容跟交易有關的權
利義務,充分曝光標示在契約當中,契約充分反映出當事人
所進行的交易,均記載於契約內,亦即特別專業知識第三人
,提供服務去確認交易內容、辦理資料收集跟查核作業等等
,被告因未見聞雙方當事人簽字過程,故改為「鑑證」,足
以證明被告確知「鑑證」與「見證」之不同,再依吳國昌所
述,其證稱被告當時要看身分證影本、買賣合約、租賃合約
,並確認合約有無更動等語,吳國昌亦稱提供露營車的照片
、車牌、土地權狀跟投資人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核實,顯見被
告確有仔細審查相關合約的履行標的,此亦有卷附中信昌公
司、固揚公司之登記資料、土地二類謄本可佐,均為100年
間所列印之資料。
㈣律師法第21條之意旨,原則上「法律事務」律師都可以處理,並非限於法律明文規定者律師才可以做,就以律師最常做的契約審閱、出具法律意見書,均無任何法律規定,然律師做這些業務並非違法;故本案中信昌公司或是固揚公司跟客戶簽合約,也是法律行為,律師當然可以為鑑證,此為被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即已提出,被告參考建經公司管理辦法辦理契約鑑證,並非直接引用,所以該辦法廢止與否不生影響,甚至在現今實務上契約鑑證還是常見的業務,這在很多建經公司的網頁,甚至實務上的判決也都承認契約鑑證的效力,契約鑑證的目的在於確認契約是否經過合法簽署、權利義務是否有效合法,而非保證承諾契約的履行。
㈤是以,被告前開所為之查核,其主觀目的在於盡力履行律師工作,而非幫助吳國昌吸金;另在客觀上,本案投資人事前沒有接觸過被告,投資人對於契約鑑證所有的想像都是來自於業務員的說法,業務員誇大不正確解釋契約鑑證的效果才是讓這些投資人產生所謂安心感的理由,被告對此並不知情,亦無法控制,故客觀上無幫助行為。
㈥本案應屬中性行為,非幫助行為。中性行為係指有正當社會意義的行為,主觀上必須知道所協助之正犯客觀上在從事犯罪時才會成立幫助犯,如果提供助力者不知道正犯如何運用其助力行為,或僅認為助力行為可能被用來犯罪時,此時助力行為不能評價為刑法規定的幫助犯,依此觀之,契約鑑證顯然為具有正當社會意義之行為,且依當時的實務見解被告確信吳國昌之行為不違反銀行法,不知中信昌公司的業務如何解釋契約鑑證行為,故本件應為中性行為不會構成犯罪。
㈦綜上,請為無罪諭知,退步言之,若仍認為被告涉有幫助吸
金罪嫌,也請審酌被告斯時執業僅約3 年左右,經驗確實尚
淺,且亦認真查詢實務見解,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吳國昌自94年間起,任中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
自101年4月間起變更登記為登記負責人),綜理中信昌公司
之業務、財務,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意,以中信昌公司之「露營車售後租回」及「嘉
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租回」等專案,對外以約定每年給
付年利率12%(部分調降為9.6%)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
引投資人方式,而為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判決認定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8年
6月確定在案;被告為執業律師,於審閱中信昌公司上開「
露營車售後租回」、「嘉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租回」等
專案之契約後,在註明「鑑證人:德恭法律事務所魏君婷律
師」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契約書上,蓋用「魏君婷律師」
之印文,表示其以律師名義就該契約書為「鑑證」等事實,
除證人吳國昌對於經法院認定其涉犯銀行法之原判決附表內
容亦表示無意見(B1卷第128頁)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上開客觀事實亦未爭執,所述互核相符,且有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契約在卷可茲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部分間接故意即
為已足,且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
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
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構成要件,就該等條文之
構成要件以觀,雖無如刑法詐欺罪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之故
意犯處罰原則,即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前揭非
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
罪責。是行為人主觀上僅需認識所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之客觀構成要件,仍決意實行,即認其主觀上具有
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故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不否認受吳國昌之委託,在中信昌
公司與投資人間之契約書上進行「鑑證」後用印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幫助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是被告是否對於正犯實
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行為施以助力
,即應論究。
㈢按見證人係親自在場見聞法律行為作成係出自當事人間真意
所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特定資格限制,律師亦得於
特定事件充任為見證人(民法第1191條以下、公證法第75條
、第78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等規定參照),然而
所謂「鑑證」一詞則查無法令明文有此用詞可循意涵;又律
師倫理規範前言指出: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
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規範律師應精研法令,充實法律專業
知識,吸收時代新知,提昇法律服務品質(第5條前段)。
律師應謹言慎行,避免損及律師形象,以符合律師職業之品
位與尊嚴(第6條)。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
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第7條)
。是律師職業具有公益性,不能以純粹營利性質理解,又律
師職業本質具有高度專業性,其與當事人間存有知識落差之
不對等關係,對於律師於契約後簽名蓋章表示「鑑證」,對
於簽約之雙方,尤其是本案投資人而言,是否能理解為僅有
所謂「形式鑑證」,實有可議。再查,律師對契約進行「鑑
證」,並無法律明文規定,而臺北律師公會則訂定「見證規
則」,就律師見證之權利義務予以規範,其中規定「當事人
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律師就左列法律行為見證,作成見證
之文書(第1條本文)」、「律師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
效之法律行為執行見證(第3條第1項)。」、「律師於請求
事項已明示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充任同一事件任何一方之
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經見證事項全體當事
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條第3項)。」、「律師執
行見證時,應要求請求人、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第
7條第1項)。」則依據上開見證規則,亦規範律師不得就違
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執行見證,被告雖辯稱將見證
之用字修改為「鑑證」,且為書面審查,未實際接觸契約當
事人云云,然參諸證人吳國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把「
見證」改成「鑑證」,沒有投資人跟我反應這不是法律規定
,他們都接受(本院卷四第77至78頁),當初委託魏君婷不
管是做「見證」或「鑑證」,都是希望保障公司跟客戶權益
,當初是有員工反應我們只是公司,沒有公正性,所以才會
委任被告,希望有律師站在公正的角度,保障公司與客戶的
權益,希望律師見證(鑑證)這個合約是真實的等語(本院
卷四第79至80頁),足見被告於契約核章表示「鑑證」之意
,對於本案投資人而言,實質意義與上開「見證」應無二致
,無論係「見證」或「鑑證」,均意謂被告實係以律師身分
表明契約具備合法性無疑。是被告辯稱其執行契約鑑證業務
,只是確認本案契約符合買賣、租賃權利義務關係,未就銀
行法的合法性背書云云,要無可採。
㈣且在臺灣即使係合法設立之公司,其資金募集來源仍受公司
法及銀行法等相關規定之規範,又以投資為名違法吸金而違
反銀行法案件,並非罕見,亦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為
成年人,亦為具有律師執照之專業人士,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工作經驗,其在「鑑證」吳國昌以上開專案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之契約內容時,見其中除約定給付顯然
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之報酬外,更約定投資人在投資
期滿後能取回本金,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率
及滿期回本等條件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
之中信昌公司,極可能係涉及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犯罪等
節,尚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接受本
案契約鑑證委託之前,對於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
的法律概念,我查過實務見解,有「民間借貸利息」、「民
間互助會」、「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一般銀行定期
存款利率」、「特殊超額」等不同的標準,當時最具代表性
的實務見解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認為可採「民間
互助會」為標準,且歐洲、日本已步入負利率,銀行定期存
款利率勢必無法當作標準,我自己主觀上認為本案契約並不
構成「顯不相當」。但因為有不同的實務見解,所以我有將
查到不同的實務見解告訴吳國昌,讓吳國昌評估決定,我已
經盡我的職責對吳國昌揭露可能的法律風險等語(甲2卷第2
14頁、本院卷五第38頁)。顯見被告在受吳國昌委託執行上
開合約書「鑑證」業務時,自始即知悉形式上名為「買賣契
約書」及「租賃契約書」等契約,實際上是屬於以給付高報
酬,且期滿買回,幾無風險等條件吸引投資人之投資契約性
質,極可能係涉及違法吸金犯罪之認識甚明。
㈤再訊之證人吳國昌偵查中證稱:魏君婷幫我作與客戶的合約
鑑證,業務與客戶簽好合約後,我們請工讀生送到律師事務
所蓋章;最早是江東原、再來是葉大慧、最後是魏君婷(江
東原、葉大慧涉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業經
原審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江東原、葉
大慧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我跟律師都是口頭委任,
找律師見證合約的目的是應客戶要求,客戶要求如果要投資
,希望有律師作見證,剛好我有朋友認識律師,所以就找律
師作見證,客戶覺得有律師作見證他們比較安心(B1卷第10
6至107頁);魏君婷律師起先是請她幫我們公司做金門土地
的標售案,我請她幫我們向金門縣政府寫一些書狀,當時我
順便問她可否幫我們鑑證,她看了以後說沒有問題,印象中
她好像對合約有疑義,有改過這個合約,她更改好以後,我
們就照用,我不記得她改什麼部分(B1卷第127至131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本人跟魏君婷談的,我把葉大
慧簽證的合約給魏君婷過目,她拿去以後,我印象很深的是
,她說這份合約她要仔細看一遍,過一陣子後,她說她要更
改合約,她好像是「見證」的「見」字有改,我們一樣要送
那些資料、身分證影本、買賣合約、租賃合約,我印象中她
好像只是簡單說一句希望看到合約,若有修改,能否達成買
賣合約的履行;魏君婷說她要來審核這些東西,看這些合約
是否合理、能否履行;我不知道何謂形式真正,關於銀行法
規定「顯不相當之利息」的風險,魏君婷不是很正式的場合
講,她有告知我就土地、露營車業務是1年給客戶9.6%至12%
租金收入,這是有一點違反銀行法的風險等語(甲4卷第57
至76頁)。是證人吳國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針對何以找
被告作契約「鑑證」之原因,以及被告於審閱契約過程中就
契約文字修改、有涉犯銀行法之疑慮等節,前後證稱大致相
符,顯係依據其記憶所及,並未隨意指謫或渲染被告涉案情
節。
㈥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
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此之「非銀行」。又所謂
「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
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29條之1復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考其立法旨趣為:「…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
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
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
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後者在性質上,應
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由此
可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
而投入金錢,並受到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該法第29條之
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同法第29條「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
。經查:
⒈前開以「露營車售後租回」、「嘉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
租回」方式收受款項之行為,為吳國昌以中信昌公司名義與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投資人所訂立之契約,而中信昌公司非依
銀行法第2條所設立之機構,當然屬於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
之「非銀行」。
⒉露營車係動產,依法並無切割為數個持分進而加以處分之可
能,然中信昌公司竟將每輛定價125萬元之露營車虛擬區分
為10個單位,再分別出賣予彼此間無共同持有原因關係之投
資人,即「購買」同一標的之投資人,並非基於法律關係而
形成共有關係,而共同持有露營車。嗣待投資人出資後,再
以無實際營業行為之固揚公司名義出面向投資人承租渠等所
購買的露營車「單位」,每月再由中信昌公司帳戶或以固揚
公司名義負責人曾俊瑋個人帳戶匯出以購買金額1%計算之租
金,向投資人為給付,而投資人於3年後可續約繼續收取租
金,或要求中信昌公司以原購買之價格買回,實際上等同收
受投資人之款項後,每年將給付以購買價格12%計算之報酬
,於3年後可續租,再收取同額之租金或取回全額之投資款
。是以,動產之價值會隨使用之年份逐年折舊、使用或因樣
式推陳出新而損其價值,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然本案露營車
除分割超賣外,依契約第六條所載:「本契約成立後,乙方
得依下列條件請求甲方買回本件買賣標的物:⒈合約簽訂後
滿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者,以買賣價金50%請求;⒉合約簽訂後
滿二年以上三年以下者,以買賣價金60%請求;⒊合約簽訂後
滿三年以上四年以下者,以買賣價金原價請求⒋合約簽訂後
滿四年以上者,依買賣標的物之現況議價買回。」等語觀之
,該投資人仍可於3年以上、4年以下之期間,取回其投資款
,實際上等同收受投資人之款項,每年給付12%之報酬,於3
年後即返還投資款予投資人,前揭法律行為在形式上雖以「
買賣」為名,然雙方顯無轉讓或取得資產之真意,於被告鑑
證之合約,實質上即屬以給付高達年利率12%之顯不相當報
酬吸收不特定投資人之投資行為已明。
⒊又按不動產之買賣,依民法之規定必須以書面契約為之,並
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惟參照被告
鑑證前述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所載(嘉義土地)
:「第一條 買賣標的物如下: ㄧ、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物為
座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計14筆土地
(總面積6686.57平方公尺),其中面積13.2平方公尺所佔
土地總面積之應有部分。二、茲因前項土地尚未合併,如到
期仍未合併,乙方同意甲方以前項土地其中任一筆土地相同
面積比例之應有部分登記予乙方。(略)第四條 買回條件
: 一、本契約成立後,於下列期間內乙方得依下列條件請
求甲方買回本標的物:(一)本約簽訂後一年內,乙方不得
請求買回。(二)本約簽訂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以第二
條買賣價之50%請求買回。(三)本約簽訂後二年以上未滿
三年者,以第二條買賣價之60%請求買回。(四)本約簽訂
後三年以上未滿四年者,以第二條買賣價金100%請求買回」
;不動產租賃契約則記載為:「第一條 租賃標的物如下:
座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計14筆(總
面積6686.57平方公尺),其中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
略)第三條 租金:每月租金貳仟伍佰元整,甲方應於每月
十五日支付之」等情,有上開契約在卷可佐(A1卷第77至91
頁;其他契約使用文字、租金比例均相類似,另金門土地契
約,除標的物、應有部分面積不同外,契約第四條買回條款
之約定亦與嘉義土地契約相同)。則中信昌公司所謂「出售
嘉義、金門土地」,與投資人所訂立之合約乃預定買賣契約
,並非土地買賣合約。雖購買標的單位以「坪」計算,惟土
地並未具體分割,若謂出賣者係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未辦理
移轉登記,依法並不生效;且倘若前開契約屬買賣契約,則
不動產價格屢有更迭,則投資人主張買回權之際,應以該時
間之價格由投資人自負盈虧,此為投資本有風險之本質所致
,投資有賺有賠,本有一定之風險,如出售所得超出投資人
之購入成本,則屬投資人獲利之盈餘、若出售所得低於投資
人之購入成本,則屬投資人之虧損,至為灼然。然本案投資
人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透過固揚公司之回租
,每月亦可領取相當於1%之租金,3年後可續約或要求中信
昌公司原價買回,實際上等同收受投資人之款項,每年給付
12%之報酬,於3年後可續約或取回投資款,形式上稱為買賣
,惟實質上亦係屬以顯不相當之年利率12%(部分調降至9.6
%)高額利率報酬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之行為。
⒋再有關銀行法之犯罪模式,行為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向不
特定大眾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
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以被告為專業律師的智識能
力及社會經驗,觀諸本件依據契約使用之文字內容,中信昌
公司及固揚公司係以「買賣土地後回租」、「露營車售後租
回」方式,包裝上開公司收受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後,以「保
證買回」條件,使投資人得以完整取回本金,並收取年息12
%之投資報酬,除保證在投資人購買土地及露營車後3年,即
可以買賣價金100%請求買回土地及露營車,而取回投資之本
金外,投資人每月亦可取得其本金之1%之租金,換算1年可
以獲取其所投入本金之12%報酬,投資人可「保本保息」,
毫無風險可言。被告鑑證部分僅有附表一編號200、847、84
9等3份契約之約定投資報酬為年息9.6%,其餘契約均為12%
,以上開臺灣銀行於100年1月至102年12月間之2年期存款利
率為週年利率1.395%至1.425%間為例,中信昌公司以上開專
案吸收存款所給付之報酬利率較銀行同期之2年期存款利率
高逾6至8倍,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
酬率,有顯著之超額。是綜上,上開契約之「保本保息」內
容,已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之報酬所吸引,難
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交付款項或資金甚明。
⒌準此,被告以律師身分,審視上開契約後進行「鑑證」,其
可推知契約內容形同中信昌公司收受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期滿回本乙節,已堪認定。
㈦中信昌公司合約「鑑證」的目的確實是在對外宣示:契約經
過客觀中立法律專業之律師鑑證,適法性無虞,以博取投資
人之信任,放心出資,並因此對於正犯吸金行為產生助力,
此據本案投資人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蘇修範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8月31日中信昌公司不動
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固揚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這2份合約
書都是我所簽,當時業務員拿合約書來給我簽,簽2份後就
交給業務員,後來業務員再交給我1份都蓋好章的給我收執
;當時業務員有跟我說因為有第三方也就是律師事務所來做
鑑證,請我不用擔心合約書的效力,如果以後有問題,我是
可以追究和討回我所投資的,對我來說有律師章會比較有公
信力等語(A1卷第593至594頁)。
⒉證人曾廖碧雲於偵查中具結證以:100年12月14日中信昌公司
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固揚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都是我
所簽的,當時業務員拿合約書來給我簽,簽2份後就交給業
務員,後來業務員再交給我1份都蓋好章的給我收執。當時
這份合約上有律師章,對我來說比較有保障,業務員當時有
跟我們說不用擔心這個投資,因為我們公司有律師幫忙做鑑
證,如果以後有出事的話可以找律師,讓我會比較相信,就
是對我們比較有保障,因為有律師在的話,就會相信公司比
較正派經營等語(A1卷第619至620頁)。
⒊證人李英瑜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中信昌買賣契約書及固揚
公司租賃契約書的合約書上有魏君婷律師見證,簽約當時魏
君婷律師不在場;這個合約書上有律師的簽名鑑證,對我來
說當然有差別,因為有律師鑑證會認為不是詐騙、吸金公司
,當初也是因為有律師鑑證,我才會簽,覺得不是非法,才
會安心,否則如果只是公司業務自己講的話,我就不會去簽
這樣的東西等語(A1卷第699至700頁)。
⒋另告訴人王建義於本院表示:請被告做鑑證,目的就是要招
攬;我買這個業務員跟我介紹,就是把被告的鑑證告訴我,
讓我提高購買慾望等語(本院卷五第57頁)。
⒌依據上開證人及告訴人等投資緣由,有稱因信賴中信昌公司
所宣稱合約經律師鑑證後適法性無虞之說詞而出資,有因契
約經律師鑑證後若有糾紛可循途徑解決,或認有律師見證,
認投資穩當、適法而出資。是以,堪認被告長時間持續就前
開中信昌公司之合約書所為律師「鑑證」之行為,對不特定
之投資人或潛在投資人於作出投資決定時已然將之列入考量
,並因對於律師法律專業及中立客觀形象,在心理上滋增對
合約安全感或信賴度,減低履約之法律風險評估,因此對於
投資人的投資意願及行為發生實質上影響力,此亦核與證人
吳國昌於本院證述:有些客戶不需要律師「鑑證」,比較新
的客戶會需要,這樣他們會比較安心;本案開始運作沒多久
,大概3、4個月就開始找律師見證(鑑證),因為投資人反
應沒有律師鑑證(見證)的話,比較沒有說服力等語相符(
本院卷四第81頁),且於客觀上已然在吳國昌等正犯之整體
犯罪行為進行中,給予實施上之便利與助力,助成其吸收不
特定資金結果發生者,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確有直接重要關
係,據此益徵被告在「鑑證」上開契約時,主觀上對於吳國
昌以中信昌公司上開專案,對外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之方
式,可能涉犯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犯罪,以及吳國昌請其鑑證
之實質目的,係為藉此提高投資信心及意願,使投資人安心
出資,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及行為,有實質影響等節,知
之甚稔。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收取該契約蓋用鑑證印章之際,中
信昌公司、固揚公司與各投資人之契約行為已完成,被告應
為事後幫助云云。然依據上開證人投資緣由,有稱因信賴中
信昌公司所宣稱合約經律師鑑證後適法性無虞之說詞而出資
,有因契約經律師鑑證後若有糾紛可循途徑解決,或認有律
師見證,認投資穩當、適法而出資,俱如前述。堪認被告長
時間持續就本案露營車售後租回、土地售後租回之合約書所
為律師「鑑證」之行為,對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潛在投資人於
作出投資決定時已然將之列入考量,並因對於律師法律專業
及中立客觀形象,在心理上增強對合約安全感或信賴度,足
以降低履約之法律風險,因此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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