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612號
TPHM,112,上訴,3612,202501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38號、第10674號;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寸光輝㈠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一編號1至5「告
訴人/被害人」欄之人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附表一編
號1至5「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㈡又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
、2之信用卡後,明知發卡銀行僅會允許持卡人或經持卡人
同意之人以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卻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持其竊得「遭盜刷信用卡銀行/卡號」
欄所示之信用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1、2「盜刷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所示商家,出示系
爭信用卡購物結帳,就不符合免簽名資格之交易,並會在刷
卡之信用卡簽帳單或刷卡機之電子簽帳單上,偽造非自己名
義、表示為持卡人之簽名,再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
使,用以表示系爭信用卡持卡人同意刷卡消費該商品及確認
交易金額之意旨,致店員因此誤信係系爭信用卡持卡人欲刷
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將「盜刷金額/商品」欄(幣值均為新
臺幣,下同)所示商品交付寸光輝,並使上開各編號「遭盜
刷信用卡銀行/卡號」欄所示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
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消費,代為支付「盜刷金額」欄所示款
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特約商店
、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系爭信用卡之發卡
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寸光輝原判決提起上
訴,明示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7之刑部分上訴(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3、6、8;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部分事實)
(見本院卷一第485頁),是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
酌依據。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2-1、4、4-1、5、7、附表二編號4部分事實),及檢
察官就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2
-1、3至10),則係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84頁至第486
頁),故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範圍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原
審認定之罪、刑、沒收部分,全部審理。 
二、證據能力(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於原審於112年5月11日審理筆錄第70頁第14行
到第71頁第3行之審理時自白,係遭原審法官不當訊問,而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87頁)部分,經查:
 1.本件經勘驗上揭原審庭訊錄音,勘驗光碟檔案名稱為:「11
1 訴794 、795 112.5.11法庭錄音」(錄音檔全長2 時9 分
59秒。本件被告聲請範圍(即原審112 年5 月11日審理筆錄
第70頁第14行至第71頁第3 行)之法庭錄音時間為1 時50分
15秒至1 時57分30秒),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4
至130頁):
「(01:50:15 - 01:51:30)
審判長問
  那個寸光輝先生,法院先做一個說明,基本上所有的被告坐
在法庭上,絕對推定為無罪,這個你可以放心,我們會保障
你訴訟上的權益,那以及你應該享有的所有刑事訴訟上的任
何的權益,我們都會保障。但是從104年開始,你有蠻多的
案件經過偵審,我想你應該了解。104年有一個案件在桃園
地院,有沒有印象?簡易案件,判了你12年6月,後來簡上
之後改判6年6個月,類似的案件,在110年桃院判了3年,這
些都是坦承的,臺北地院在109年判了3年8個月,這個部分
也都是坦承的。那以上的所有司法判決,都是在一個坦承的
情況之下,法院已經充分衡酌您的犯後態度,而最後做出這
樣的一個核刑。
(01:51:31 - 01:52:53)
  那當然否認,是所有在庭被告的權利,法院也絕對會加以保
  障。但你可以自己想一想,你有非常豐富的實務經驗,你也
  有充分的智識可以判斷,有一些案件,啊可能行為人有做充
  分的掩護、掩飾,但似乎也有部分案件,經過法院詳盡的做
  了勘驗,案件過了半年、過了一年,相關勘驗的影像,你也
  都有看到。有哪些特徵可以確認,我想辯護人也都分析過相
  關的有利跟不利之處。你可以選擇全盤否認,法院會詳盡調
  查之後,如果不能證明是你所為,法院就判無罪。但是假設
  案件經過偵審,你可以不用管一審怎麼判,可是你想一想案
  件到了臺高院,你現在也有案件在臺高,臺高院的法官看到
  這樣的一個狀況,你覺得最後的刑度,如果判決有罪,會是
  什麼樣的狀況。
(01:52:54 - 01:53:54)
  你之前在桃園也知道,核刑的部分,其實刑度差距非常大,
  你如果承認或是否認,絕對會有非常大的差異。當然法院還
  是要強調,所有人在經過法院判決確定之前,都是無罪的。
  那就已經勘驗過的部分,法院強調是在本院已經勘驗過的部
  分,並不是全部,都要你做一個確認,就本院勘驗過的部分
  ,還要爭執嗎?這個部分有需要跟律師討論嗎?還是就不用
  ,你的意思就是非常堅定,要還你清白,那我們就趕快進行
  程序。你應該知道法院勘驗了哪些事實,那一些勘驗過的部
  分,要不要跟律師討論一下,還要不要爭執。
(01:53:55 - 01:54:52)
被告答
  呃……好啊
審判長問
  有需要嗎?
被告答
  好
審判長問
  給你一些時間跟律師討論,最主要是起訴書部分。不好意思
辯護人,辯護人不好意思,那法院主要要跟被告確認的部分
,主要是起訴書,呃……本訴的全部,以及追加起訴3、4、10
、14,這些都是法院在本院中有勘驗過的部分,本訴全部跟
3、4、10、14這是追加起訴的部分,這個部分還有沒有需要
爭執,如果有,法院爭訟、被告權益跟辯護權的行使,那給
被告可能3分鐘的討論,謝謝。檢察官不好意思,我們稍微
休庭一下,謝謝
檢察官答
  不會不會
(01:54:53 - 01:54:58)
【休庭】
(01:54:59 - 01:55:25)
審判長問
  先強調法院絕對會保障你的權益。就只是就本訴,還有追加
的3、4、10跟14。我想經過這樣的偵審,你應該也知道,法
院非常詳盡的在做勘驗的程序,你的想法呢?是都否認嗎?
被告答
  沒有。就……。
審判長問
  還是願意承認?
被告答
  就全部認罪,呵
審判長問
  就是剛才法院講的?
被告答
  對,對對對。
審判長問
  好,所以你願意承認?
被告答
  對。
(01:55:26 - 01:55:44)
審判長問
  本訴的全部,以及追加起訴書的3、4、10跟14,是不是這樣
子?
被告答
  就是勘驗的部分
審判長問
  勘驗的部分都願意認罪
被告答
  是
審判長問
  那其餘的部分,是否認犯行?
被告答
  是
審判長問
  是這樣子?
被告答
  是
審判長問
  好,謝謝
(01:55:45 - 01:55:57)
(全場靜默)
(01:55:58 - 01:56:27)
被告答
  報告法官,可不可以就是,我想再補充一下
審判長問
  嘿
被告答
  就是請法官在判決的時候,就先不要幫我定應執行刑,因為
  依據現在那個大法庭的解釋啊,因為我現在還有個案件在在
  法院審理中,那就是用我,就是依據我這個訴訟的那個聽審
  權嘛,就是看,對於我最後一個判決的法院再總定應執行刑
  。就是請,就是請法官這邊本件部分就幫我判宣告刑就好,
  就先不要幫我定應執行這樣子。
(01:56:28- 01:56:47)(全場靜默)
(01:56:48- 01:57:30)
審判長問
  不好意思,法院再跟你做一個確認。所以就起訴書的全部,
追加起訴書編號3、4、10跟14,即有勘驗的部分,你是願意
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且不爭執
行為人就是你本人?是不是這樣子?
被告答
  沒有到……就是有勘驗的部分。
審判長問
  對,有勘驗的部分。
被告答
  對,有勘驗的部分,就是說……。
審判長問
  是不是嗎?
被告答
  對啊。
審判長問
  是不是這樣子?
被告答
  對,有勘驗的部分。」
 2.綜合上揭勘驗結果,原審法官對被告分析案情是否認罪之利
弊,之後請被告與辯護人討論過後,再三向被告確認是否自
白犯行,而被告則多次坦認犯行,另明確表示「請法官在判
決的時候,先不要幫我定應執行刑」等語,顯係基於自由意
志而為自白犯行,難認原審法官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訊問,是此
部份被告主張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無證據能力,自不足
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其他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附表一編號1至5)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辯稱: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其確實沒做,另附表一編號5之
犯行,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有告訴人黃禮都於警詢中之證述(他
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李嘉峻
警詢中之證述(偵10138卷第361至362頁)、告訴人中信銀
行告訴代理人陳禹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138卷第325至32
6頁)等在卷可參,並有110年11月12日蘆竹運動中心(含籃
球場、健身房內及大廳外)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99至10
2頁)、110年11月13日家樂福內湖店(含停車場賣場內、
結帳櫃臺)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03至113頁)、110年1
1月13日大潤發內湖二店結帳櫃臺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0138
卷第413至417頁)、黃禮都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偵
10138卷第113頁)、家樂福內湖店重印購物清單及簽單(偵
10138卷第117至124)、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1
0138卷第363頁)、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偵10138卷第36
5頁)、家樂福內湖店重印購物清單及簽單(偵10138卷第36
7至377頁)、110年11月13日大潤發內湖二店結帳櫃臺監視
器畫面截圖比對被告於家樂福內湖店行竊時之後背包照片(
偵10138卷第418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他卷第93頁)、果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10
年11月13日汽車出租單(租車人:寸光輝、車牌號碼:000-
0000號,他卷第94至96頁)、被告之身分證、駕照、中華民
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他卷第97至98頁)、中信銀行
111年10月5日陳報狀暨其所附110年11月13日大潤發內湖二
店簽單1紙(訴794卷㈠第361至365頁)、大潤發流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南湖分公司111年10月13日回函(訴794卷㈡第425
頁)、111年10月20日函覆暨其所附商品交易明細(訴794卷
㈡第451至457頁)、111年11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勘驗蘆竹運
動中心3樓籃球場內監視錄影器影像、家樂福內湖店及大潤
發內湖二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13
、53至78頁);另有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
3日下午1時13分/5萬元,見偵10138卷第124頁)、偽造簽名
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4分/4萬元,見偵1
0138卷第120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
日下午1時9分/4萬元,見偵10138卷第122頁)、偽造簽名之
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6分/4萬元,見偵101
38卷第371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
下午1時11分/5萬元,見偵10138卷第377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有告訴人初奕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
0138卷第161至163頁)、告訴人中信銀行告訴代理人陳禹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偵10138卷第325至326頁),並有110
年11月22日愛買新竹店停車場內(RCQ-7061號白色自小客車
)(他卷第175至176、193至196頁)、賣場內外監視器畫面
截圖(他卷第177至193頁)、110年11月23日大發中和店(
他卷第197至198頁)、震旦電信中和中山店(他卷第198至1
99頁)、家樂福中和店(他卷第200至201頁)、燦坤3C中和
旗艦店內、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202至204頁)、何
秀芳(初奕賢之母)之中信銀行冒用明細(偵10138卷第330
頁)、簽單(偵10138卷第333至334頁)、大潤發送貨單明
細表(偵10138卷第171頁)、家樂福中和店重印購物清單(
偵10138卷第172頁)、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交機確認書3
紙、中和中山店銷貨日報表、110年11月23日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偵10138卷第173至176頁,訴794卷㈠第349至351頁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
第205頁)、華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租車人
寸光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他卷第206至208頁)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燦坤(111)法務字第
111042號函暨其所附110年、11月23日發票1紙(訴794卷㈠第
357至359頁)、111年1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勘驗愛買新竹
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98至99、10
1至116頁)、112年2月9日大潤發中和店、震旦電信中和
山店、燦坤3C中和旗艦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原審準備程序
勘驗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172、175至194頁),另有偽
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47分/2萬59
00元,見偵10138卷第334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
紙本,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分/1萬2950元,見偵10138卷
第333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23日下午
6時11分/2萬9400元,見偵10138卷第333頁)在卷足稽,足
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有告訴人家樂福內湖店告訴代理人
許哲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他卷第209至211頁),並有11
0年11月13日家樂福內湖店(含停車場賣場內、結帳櫃臺
)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03至106、107至112、113頁)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
93頁)、果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10年11月13日汽車出租
單(租車人:寸光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他卷第94至
96頁)、被告之身分證、駕照、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他卷第97至98頁)、家樂福內湖店111年10月7日回
函暨其所附遭切商品標價、圖片、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訴794卷㈠第391至411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9月28日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錄)(訴794卷㈠第282至284頁)、111年11月17日原審準備
程序勘驗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13、57至75頁)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有告訴人愛買新竹店告訴代理人陳
威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他卷第243至246頁),並有新竹
遠百失竊明細表(他卷第249頁)、110年11月22日家電失竊
報告書(他卷第251至255頁)、110年11月22日愛買新竹店
停車場內(RCQ-7061號白色自小客車)(他卷第175至176、
193至196頁)、賣場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77至193
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
卷第205頁)、華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租車
人:寸光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他卷第206至208頁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111年1月8日百企(竹
)字第11110080001號函暨其所附遭竊商品照片、商品明細
(訴794卷㈠第413至417頁)、111年1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
勘驗愛買新竹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
第98至99、101至116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有告訴人曾至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16795卷二第407至409頁),並有111年4月23日三井3C竹
北家樂福店櫃臺及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6795卷二第4
13至421頁)、曾至忠身分證正反面(警方於111年5月11日
拘提寸光輝執行附帶搜索時於其皮夾內所扣得)、111年5月
1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795卷二第373、411頁)、112年
2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勘驗三井3C竹北家樂福店內監視錄影器影
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309至317頁)在卷足稽,足認
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至被告雖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2、3、4犯行,當日已將其租
賃來的自用小客車轉借給簡永隆,所以並未於當日為上揭犯
行云云,惟證人簡永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車正確時間伊
忘記,伊是幫人家借的,一次是當天就還給被告,一次是2-
3天左右,伊有補貼被告2500左右、或6、7千元,伊朋友並
未告知要去哪裡,也沒向被告說要轉借他人。因為伊和伊朋
友都是租車黑名單,所以沒法再租車,伊也不知伊朋友有無
將車輛開至大賣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至332頁),是就
其證述內容,是否係於案發當日有向被告借車已不明確,且
若其朋友要借車,何以不找可租借車輛之人或其家屬、朋友
代借,卻向同時無法租車之證人簡永隆幫忙借車,而被告顯
自有用處才會租車,何以竟輾轉借用一不知名之簡永隆之朋
友使用,且不知車輛去向,是證人簡永隆之證詞前後矛盾,
且與常情顯有不合,自無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至被告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伊當日在打麻將,所
以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證人王煜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
1年4月23日當天被告有向其借錢簽寫借據,是因為被告和伊
打麻將輸錢,當天是從中午開始打,打到很晚,超過晚上9
、10點,打牌地點是在桃園藝文中心朋友那裡。當天雖然打
很久,但吃飯時間中午和晚上都有休息,晚餐是朋友在場子
裡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339頁)而就其所證述內容
,該打麻將之所在並非其住處,而係賭場,顯然出入之人頗
複雜,又即使被告當日曾在該處,亦難認10餘小時證人王煜
琮均會關注被告動向,而簽寫借據僅需數分鐘,自難佐證被
告整日均在該賭場內,是證人王煜琮之證述亦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八、被告另聲請調查鑑定自己是否有精神疾病,及檢驗信用卡簽
帳單上是否有其指紋等節,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
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
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就鑑
定精神疾病部分,本院就被告於審理期間均能充分陳述並辯
解自身犯行,且就其何時與何人所為何事均可明確陳述,並
就各次犯行部分,均可為詳細答辯,並自行敘述現場情形為
己辯解如前,堪信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且有足夠能力理
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又
被告亦自承本身並未因精神疾病就醫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
132頁),是就此部分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檢
驗信用卡簽帳單上是否有其指紋部分,本件關於被告於前揭
時地持有相關信用卡使用,有上揭相關事證足憑,而關於指
紋鑑定,必須相關物件上有完整指紋留存方有鑑定可能,本
件相關簽帳單經手多人,且簽帳單紙張光滑、面積狹窄,難
認其上有完整指紋可供鑑定;又電子簽章部分則無法為筆跡
鑑定,是此部份難以調查且事證已明,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
要,應予駁回。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於同
一編號犯行中竊取多樣物品(數張信用卡、數樣賣場物品)
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主觀上
亦係基於竊取同一告訴人所管領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竊盜罪。
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在偽
造之電子簽帳單上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黃禮都遭盜刷時間編號⑻、⑼
交易未成功部分)。被告在電子或紙本簽帳單上偽造簽名(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且其偽造簽帳單後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⑴與⑶至⑺、2⑴至⑸,持竊得之信用
卡,至「同一商家」多次盜刷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時間
、在相近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同一,應認各係同
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至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同一商家,有部分盜刷成功、部分盜刷失敗而未
遂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單一行
為,僅論以一既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⑴及⑶至⑺,編號1⑵(共2罪);附表一編
號2⑴至⑸、⑹、⑺、⑻(共4罪)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於
不同時間,在不同特約商店、向不同店員出示信用卡進而實
施詐術所為,顯非侵害同一法益,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5之5次竊盜犯行,與事實欄
一㈡所示上揭盜刷信用卡之6次犯行,被告均係於竊盜後即離
開現場,轉往其他處所另行盜刷信用卡及偽造文書,兩犯罪
之構成要件不同,著手實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亦明顯有區隔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局部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參照),應認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予以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載明被告持信用卡盜
刷時,除交易成功而既遂者外,附表一編號1編號⑻、⑼交易
未成功部分與已起訴之既遂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當屬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肆、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犯行明確,適
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本案前已有數十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而與本案
犯罪手法相當近似或相同之前科紀錄,卻未知警惕,不思循
正途獲取金錢,於本案中不斷竊取他人之身分證或信用卡,
再至各大賣場、3C產品商家,冒名刷卡消費詐得儲值金或蘋
果手機等容易銷贓、換取現金之高價商品,足見被告經歷多
次偵審程序,始終未能記取教訓,甚至係於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國家法治機關給予相當優惠、更生機會之期間內,仍以
近似或同一手段再為犯行,實具相當之惡性,不宜輕縱。又
一再否認犯行,於最後一次方坦承之犯後態度(見訴794卷㈢
第622至625頁)。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或發卡銀行以實際行為彌補上開人員之損失,又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外送工作,家庭經濟況狀勉
持、名下沒有不動產,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訴794卷㈢第625至6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就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準私文書」、「偽造之(準 )私文書」、「偽造之私文書」部分,被告在電子或紙本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雖已隨信用卡簽帳單交付特約 商店,惟既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包括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13分/5萬元、110 年11月13日下午1時4分/4萬元、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9分/ 4萬元、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6分/4萬元,110年11月13日 下午1時11分/5萬元;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47分/2萬5900 元、紙本,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分/1萬2950元、110年11 月23日下午6時11分/2萬9400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署名)。 至上開簽帳單,因已由被告行使而交付特約商店,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2犯行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一編號1、2「盜刷金額/商品 」欄所示之物(未遂部分因交易失敗無犯罪所得),應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因未據扣案,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信用卡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因附表一編號3、4犯行所竊得 之物品,即係「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因未據扣案,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㈣至附表一編號5曾至忠之身分證部分,業經實際 發還曾至忠,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其雖在原審坦 承,然是經過原審誘導所致,實際上並沒有起訴書所載此部 份犯行,請撤銷原判,改為無罪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



,其所辯與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一 至七所述,此部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 罪諭知,並無理由,又被告亦未和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量刑因子亦未改變,應予駁回。
伍、附表二編號1至7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案前已有數十次竊盜、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而與本案犯罪手法相當近似或相同之前科紀錄, 卻未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於本案中不斷竊取他人 之身分證或信用卡,再至各大賣場、3C產品商家,冒名刷卡 消費詐得儲值金或蘋果手機等容易銷贓、換取現金之高價商 品,足見被告經歷多次偵審程序,始終未能記取教訓,甚至 係於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國家法治機關給予相當優惠、更生 機會之期間內,仍以近似或同一手段再為犯行,實具相當之 惡性,不宜輕縱。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訴794卷㈢ 第622至625頁)。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或發卡銀行以實際行為彌補上開人員之損失,又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外送工作,家庭經濟況狀勉 持、名下沒有不動產,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訴794卷㈢第625至6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7「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華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