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680號
原 告 游美玉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鄒志偉
蔡沛茵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蔡沛茵、許建暉、鄒志偉,就原告部分,並未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
原告對蔡沛茵、許建暉、鄒志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