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英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美玉
選任辯護人 吳偉芳律師
郭瑋萍律師
張立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宗英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江美玉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
院裁定何宗英自民國111年6月22日、江美玉自111年6月12日
起分別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先後裁定何宗英自112年2月2
2日、112年10月22日、113年6月22日、江美玉自112年2月12
日、112年10月12日、113年6月12日起分別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
院依法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
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2人因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之共
同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均經原審各判處有
期徒刑8年、7月、10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堪認其
2人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2人
面臨重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
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2人提起上
訴,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
後,認在現階段如令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而藉機逃匿國外
,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
低,考量此情,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2人出境、出海,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