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王振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恒嘉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彭煥華律師
游儒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憲、張恒嘉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
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宗憲、張恒嘉(下稱被告2人)因貪
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均自民國113年6月3日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因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予以當事人及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為吳宗憲共同犯以公用
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4月,褫奪公權1
0年,張恒嘉共同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
期徒刑10年2月,褫奪公權10年,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是被告2人所涉上開案件,
既經原審判處罪刑,且刑責非輕,可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人數眾多、卷證資料繁雜之訴
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是共同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
起訴意旨認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
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等罪嫌),且所涉漏稅物品標的之數量
、金額甚鉅,並非輕微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
自114年2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