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5號
ULDV,114,重訴,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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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第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安晴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被 告 吳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
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
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
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
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第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
安晴開發科技有限公司陳建安吳子晴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辦理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並訂立授信
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約定於額度內以動用額度申請
書可隨時辦理貸放,額度動用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
114年6月30日止,而被告第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間內已
動用額度835萬元整,約定利息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利率1.41%機動計算。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屆
期還本,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第一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票據已大量退票,且未有清償註記
於113年9月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自113年
11月11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另被告積欠債務業已遭他
債權人強制執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等相關規定,請求判決
被告等人給付如其訴之聲明。
三、而查,系爭授信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條約定:「本契約
所稱本債務,係指立約人(係指全體借、保人)基於本契約對
貴行所負之債務」、第17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
方同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於
共同約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前方記載:
「立約人對於貴行一切之往來,願遵守本授信契約書各條款
,並簽章於後表示同意」。顯見系爭授信契約之立約人(即
全體借、保人)均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而排除其他審判籍之適用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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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晴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