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3號
ULDV,114,補,1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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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謝瀚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若綺羅琪璇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及自民國10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
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2月22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
利息,合計為743,562元【計算式:500,000元+243,562元=7
43,562元】,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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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