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號
ULDV,114,司聲,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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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旻峰代搌工程行許婞瑩、蔡高嬌
容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徵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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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