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44號
ULDV,114,司票,4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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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黃朝聰

相 對 人 方雅姿


巫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在雲林縣,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
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4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6月10日 2,000,000元 113年6月10日 CH29635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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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