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7號
ULDV,114,司票,1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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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柏言

相 對 人 林家亘

林煒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家亘林煒峻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
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係以臺中為付款地,有
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
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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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