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83號
ULDV,113,重訴,8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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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裕
訴訟代理人 鍾慶禹律師
林若榆律師
被 告 黃穩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
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核屬因不動產涉訟,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變
更土地使用類別為工業用地需時,而原地主即出賣人魏強
常居住外鄉,提供證件辦理不便,原告遂和當時的員工即被
告約定,暫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之名義持有,
約定於系爭土地使用類別變更成功後,再由被告依照原告規
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且由被告於66年11
月21日親立覺書並簽章,載明上並承諾有義務依照原告需求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89年間原告知悉被告改
名後,亦要求被告提供原告改名黃穩軒之印鑑證明及足以
證明黃海成黃穩軒係同一人之記事不省略戶籍謄本等資料
,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
告,以茲向原告保證不會因改名即恣意處分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使用類別業經雲林縣政府同意變更為工業用地使用,且
長期為原告實際作為廠房使用,惟被告遲未配合原告需求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至被告所提供
之戶籍地址(分別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上所載地址),通
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配合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
告遲未收受而遭退件,原告謹此具狀起訴,並請求鈞院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覺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臺北長春路郵局第001570號存證信函等為
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系。又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
表示,經發生送達效力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
約即為終止,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本院既已依上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9
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訴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命被告為一定意
思表示,依法本不得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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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