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76號
ULDV,113,訴,77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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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周圓真
被 告 李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C」之人(下稱「CC」
)告知,被告可從事監控「車手」收取、轉交現金等工作(
下稱「監控者」)來獲取報酬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參與由「CC」及其他不詳人士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者」之
工作。嗣被告與「CC」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利用不詳人
士自113年6月間起,透過真實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暱稱「恆
官方客服」之人向原告佯稱:可匯款來儲值操作某應用
式以投資股票獲利;須在一週內返還申請之信用金等語,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稱「某女」)於113年7月5日
下午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斗六
民生店內,向原告出示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明身分為某公
司之外務專員而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下稱甲工作證)
後,當面向誤信前揭詐術行使之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並交付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示恆豐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董事長楊文慶)已向付款人
收取現金而具私文書性質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下稱甲收據
,其上顯示有「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楊文慶」、「
王家芯」之偽造印文)予原告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恆豐公司
楊文慶王家芯,嗣「某女」即攜帶前揭詐欺所得現金離
去,且以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該等現金給不詳人士
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現金,被告則在旁監控上開「某女」
向原告收取現金再為轉交之全部過程,並因此實際獲得以前
揭詐欺所得現金之0.5%計算之報酬即6,000元。嗣原告發覺
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經「CC」告知,被告可 從事監控「車手」收取、轉交現金之監控者工作來獲取報酬 後,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監控者」之工作。嗣被告與「CC」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 利用不詳人士自113年6月間起,透過真實年籍不詳在通訊軟 體暱稱「恆豐官方客服」之人向原告佯稱:可匯款來儲值操 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須在一週內返還申請之信用 金等語,由「某女」於113年7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雲林 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斗六民生店內,向原告出示甲工 作證後,當面向誤信前揭詐術行使之原告收取現金120萬元 ,並交付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示恆豐公司已向付款人收 取現金之甲收據予原告收執,嗣「某女」即攜帶前揭詐欺所 得現金離去,且以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該等現金給不 詳人士,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現金,被告則在旁監控上開 「某女」向原告收取現金再為轉交之全部過程,並因此獲得 以前揭詐欺所得現金之0.5%計算之報酬即6,000元等情,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附於上開刑 事案卷可稽。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者」 之工作,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6號詐欺刑事案 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監控者」之工作,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取財,致原告受有120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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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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