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71號
ULDV,113,訴,67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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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吳美菱
被 告 龔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07.3平方公
尺土地,及其上同段709建號房屋(含附屬建物、增建部分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898,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龔永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07.3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09建號房屋(門
牌號碼:雲林縣○○市○○里○○00○0號,含附屬建物、增建部分
,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
爭房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建物為透天
房屋房屋多年未有人居住,原告既取得土地持分4分之3,
建物持分2分之1,原告有意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加以利用,
為免訴訟程序之浪費,毋須再經變價拍賣,原告願以前於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611號案件所拍定之價格,作為找補給
被告之金額,且原告所拍定之價格均高於該案件就系爭房地
之鑑價價格。另原告願意單獨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龔永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 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



表所示,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告未於現場勘驗、調解程序及言 詞辯論等期日到場,顯然系爭房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 又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間既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或使 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 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法,採取多 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 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 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西側鄰同段1197地號為4.1公尺寬道路(含溝 渠),東鄰同段121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系爭建物為 RC造2樓半建築,系爭建物前方(即西側)有RC造牌樓及鐵 捲門、鐵門。系爭建物內部格局同本院卷第183至185頁之1 、2、3樓平面圖甲棟所示,系爭建物西側為正門,東側後陽 台有一小門可通往同段1210地號之道路,系爭建物僅有一樓 梯,主要均以西側大門進出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 地圖及空照圖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62、269至278頁), 是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 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目前荒廢無人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3至278頁),堪認目前系爭房地為無人使 用之狀態,而原告已表達願意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並加以 利用之意願,反之,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顯然對於系爭房地漠不關心,而 有繼續荒廢系爭房地之高度可能,不利於系爭房地之經濟效 用。且系爭建物僅有單一之樓梯,又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 地上,系爭房地面積不大,無從再為實體分割。本院考量上 情,認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應得以發揮系爭房地



最大使用價值,是為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及建物整體之 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本院認為系爭 房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取得,而由原 告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爰判決分割系爭房 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系爭房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 取得,而由原告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已如 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而原告 前以拍賣取得原共有人龔永森之系爭房地持分,原告所拍定 之價格建物(含附屬建物、增建部分)應有部分2分之1、 金額492,000元;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金額406,000元,拍 定金額均高於該案中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價 格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25日雲院仕112司執壬字第26611號 權利移轉證書影本、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0 月30日南雲估字第11200178號函及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本院卷第19、43至73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26611號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所拍定之價格 ,符合市場交易行情,故原告表示願以其所拍定之相同價格 ,購買被告就系爭建物(含附屬建物、增建部分)2分之1之 持分、購買被告就系爭土地4分之1之持分,應屬適當可採。 是就金錢補償部分,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 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系爭房地之 共有人均隨時得以訴請求分割,而系爭房地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均有利益,惟本件原告陳明其願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頁),基於處分權 主義,應予准許,爰依原告之請求,由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土地/建物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同段709建號房屋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吳美菱 3/4 1/2 龔永明 1/4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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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