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13號
ULDV,113,訴,61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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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陳敬傑
被 告 蔡清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342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日成立和解所為
和解筆錄內對原告之新臺幣523,600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曾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95年度裁全字第
2377號假扣押裁定。後兩造針對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進行
訴訟,並於民國95年6月2日在訴訟中達成和解,而作成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其中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點
「被告(按即本件原告)願給付原告(按即本件被告)新
台幣523,600元。」,且原告已於和解當庭給付被告現金
新臺幣(下同)523,600元,但因和解筆錄上並未記載原
告已當庭給付被告上開款項,導致原告前多次聲請撤銷假
扣押卻遭以無法提出交付款項證明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聲
請。
  ㈡如前所述,原告已給付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523,600元予被
告,被告就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取得之上開金額債權自已
因清償而消滅。又被告取得系爭和解筆錄此一民事強制執
行執行名義後,迄今長達18年期間未曾持該執行名義對原
告強制執行,此亦可證明原告早已給付該款項。
  ㈢另觀系爭和解筆錄,原告於該和解成立之內容除應給付被
告523,600元外,並無須給付利息,若當時原告未以現金
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怎會拋棄利息請求權,並自行
負擔訴訟費用,故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之
債務,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地院95年 度裁全字第2377號民事裁定、系爭和解筆錄、新北地院10 3年度司全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全聲字第48號 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既已因對被告為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務之清償,則 兩造間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之關係即屬消滅,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即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依據債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告 對原告之523,600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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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