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王秋玉
相 對 人 王志敏
關 係 人 黃清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黃清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志敏(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王英文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志敏前經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
7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三姊王秋玉為
其監護人,茲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王英文於11
1年2月12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王英文之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王英文之遺產繼承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
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
姊夫黃清海,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王英文遺產繼承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74號監
護宣告事件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87號准許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事件卷宗、關係人黃清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
誤,堪認其主張屬實。又關係人黃清海為相對人之三姊夫,
其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中非為繼承人,雖與聲請人
即相對人之監護人王秋玉為夫妻關係,惟相對人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監宣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依如附件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示方式處分其繼承自被繼承人王英文之遺產確定,
又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並無不利
,認選任關係人黃清海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王英文遺產分
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從
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