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38號
ULDV,113,監宣,43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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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許家銘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許金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臺灣銀行斗
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許金蘭之侄子,相對人前經
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三哥許清棉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現住長期照顧中心,無法以言
語表達,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仰賴專人協助照顧,每月所需照
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不包含醫療耗材等費用
),然依相對人目前之存款數額,恐不足長期支應,亦未有
緊急醫療預備金可供急需時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
無人居住或使用,裡面堆滿了各式各樣的雜物(紙箱、衣物
等),是確實有必要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
應相對人日後之醫療照護及生活費用,爰聲請准予聲請人代
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
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
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內部現況照片、雲
林縣私立恩惠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113年度11月份耗材
申請單、醫療收據、相對人之每月收入與支出表、鴻遠財信
管理有限公司法務執行(前)-最後聲明通知(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繳款單應繳金額99,383元)及相對人之臺灣銀行綜
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350、432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等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因跌倒
導致顱骨骨折及創傷性腦損傷,致無法與人溝通及遵循他人
指示,須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並於斯時起入住於長期照顧
中心由專人協照照護迄今,是依其病症並非短期所能治癒,
需長期療護,則其日後所需之醫療、生活及照護費用自屬可
觀。而相對人雖每月固定領取斗六戶政及退撫金35,157元,
惟其每月需固定支出之照護費用及其餘生活費用等至少36,0
00元(未包含額外之醫療支出、緊急醫療預備金等),亦另
積欠近100,000元之電信費,又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價金可用以支付相對人上開各項費用及清償對外積欠之
債務,並能使相對人持續接受妥適及穩定之照顧,對相對人
應屬有利,故本件聲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
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
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就處分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應妥適管理,並
使用於相對人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另因應將來可能有
查證之需求,聲請人應將款項以專款專戶方式使用(不應與
其他資金來源或支出混用,以避免釐清流向之困擾),並妥
善保存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或製作財務支出明細等資
料,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79.85平方公尺 全部 2 雲林縣○○市○○段000○號房屋 96.82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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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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