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梁繼澤律師、洪啓恩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6號否認推
定生父等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事實上生父,相
對人之母親丙○(EKA FITRI)前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梁
繼澤律師、洪啓恩律師對相對人法律上推定之生父Eko Bamb
ang.s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6
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因相對人於民
國000年00月0日出生,年僅5歲,欠缺訴訟能力,而其母親
丙○又於提起訴訟後之113年12月5日死亡,且相對人法律上
推定之生父又為印尼國人,故相對人係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但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爰依法聲請選任第三人即相對人母親生前委任之梁繼澤律
師、洪啓恩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丙○之死亡證明書、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願任特別代理人同
意書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所附之戶籍謄本、相
對人之出生證明書及丙○與Eko Bambang.s之離婚證明書等件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年僅5歲,欠缺訴訟
能力,其母親丙○生前委任梁繼澤律師、洪啓恩律師對其前
配偶Eko Bambang.s提起否認推定生父等訴訟後死亡,故相
對人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訴訟行為,而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事實上之生父,是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自得為
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院審酌梁繼澤律師、洪啓恩律師為相對人之母親丙○生前
委任提起本案訴訟之代理人,與丙○間有信賴關係存在,且
對本案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梁繼澤律師、洪啓恩律師亦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案事件由梁繼澤律師、洪啓恩
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任,故本院認選任梁繼澤律師、洪啓恩律師於本案事件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