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3年度,45號
ULDV,113,家暫,4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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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王暄惠

相 對 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因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得依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柏凱(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
交往,兩造並應遵循附表所示之應遵守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柏
凱(下稱其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以後
,相對人不僅剝奪聲請人之親權及探視權,拒絕聲請人探視
陳柏凱,聲請人僅能於陳柏凱上學期間到學校探視陳柏凱
時間僅短暫半小時左右,相對人復於113年7月4日將陳柏凱
戶籍遷至雲林縣麥寮鄉,並將陳柏凱轉學到麥寮國小就讀,
然聲請人欲到校探視陳柏凱,經詢問麥寮國小班級導師關於
陳柏凱就讀班級,經其回覆因相對人不同意而拒絕告知聲請
人,聲請人請該班級導師拍攝陳柏凱照片(之前陳柏凱遭受
家暴),班級導師也以「須經相對人授權」而謝絕聲請人,
甚至聲請人向班級導師詢問陳柏凱近況如何?該班級導師
回覆聲請人「關於柏凱的資訊按理說我是要經過監護人同意
才能回覆,不好意思,日後再請與監護人聯繫,謝謝」等語
;此外,雲萱基金會社工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經撥打6次電
話,相對人均未接聽,亦不回簡訊,也不回應掛號信,113
年11月12日調解期日亦未到場,調解委員於調解前1日及調
解日當場打電話予相對人,相對人均不接聽,聲請人已半年
未見到陳柏凱,亦無陳柏凱任何訊息,讓聲請人感到憂心不
已,實有暫定聲請人與陳柏凱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因此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於本案裁判確定或撤回或
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表所示
之方式,與陳柏凱會面交往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
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
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
害。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4條亦有明定。另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
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
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
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
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
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
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諸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3年3月21日離婚,並約定陳柏凱之權利義務由相對
人行使或負擔,然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提起改定親權之聲
請,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
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剝奪聲請人之親權及探視權,拒絕聲請人
探視陳柏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陳柏凱之戶籍謄本、聲請
人與陳柏凱之班級導師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觀諸前
述對話紀錄之內容,顯示相對人不同意陳柏凱之班級導師
知聲請人有關陳柏凱之狀況訊息,聲請人確實連於陳柏凱
學期間到學校探視均不可得,足認聲請人就前述之主張已為
相當之釋明,相對人有拒絕聲請人探視陳柏凱,致聲請人無
法順利與陳柏凱會面,亦無陳柏凱任何訊息之情,應屬實在
。本院綜合前述改定親權事件全卷事證,並審酌陳柏凱為8
歲之兒童,正值心智發展學習之重要時刻,同時需要父、母
關愛與陪伴,而且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
應因兩造間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目前陳柏凱與相對人同住
,聲請人與陳柏凱無法順利進行會面交往及同住,且兩造對
彼此缺乏信任基礎,對於未來聲請人與陳柏凱之會面方式、
時間之規劃及期待亦有所不同,恐未能滿足陳柏凱父母親
互動、維繫親子關係之需求。為免兩造為會面交往之事再度
爭執,對陳柏凱產生不利影響,且為陳柏凱之最佳利益,評
估需以暫時處分訂立較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以利其身心發
展,而符合其最佳利益,且能與聲請人有良好互動模式,正
向維持親子之交流,是認就聲請人探視陳柏凱相關事宜,確
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附表:聲請人得與陳柏凱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之事項如下:
一、時間:
 ㈠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以該月第1個週六為第 1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7時止,與陳柏凱會 面交往。
 ㈡114年寒假春節期間(即114年1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0止), 上開平日探視時間暫停,聲請人與陳柏凱之會面交往期日如 下:
  ⑴114年1月18日上午10時至1月20日下午7時。  ⑵114年1月31日上午10時至2月5日下午7時。 ㈢上開寒假結束後,聲請人得自114年2月22日上午10時起繼續 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
 ㈣聲請人得於每週週二、週四晚上八點八點半之時間,與陳 柏凱電話或視訊聯絡。 
二、方式:
 ㈠上開會面期日,聲請人應至相對人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 弄0號住處接出陳柏凱進行會面、出遊及同宿,並於期日屆 至時,將陳柏凱送回相對人上開住處交付予相對人。 ㈡聲請人應於會面期日前三日以任何相對人得接收之方式通知 相對人該週將實施會面交往,若未通知,將視為聲請人放棄 當次之會面交往;若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日所定時間後1小 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除經相對人及陳柏凱同意外,視同聲 請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
 ㈢兩造及陳柏凱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 時通知對造。
 ㈣聲請人與陳柏凱電話或視訊聯絡之設備,應由相對人負責幫



陳柏凱準備,並通知聲請人;若相對人未準備,聲請人亦得 自行準備予陳柏凱使用,相對人不得拒絕。
 ㈤探視期日若逢陳柏凱之才藝班課程或課後輔導,聲請人應負 責接送上下課。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陳柏凱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陳柏凱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上開會面交往之進行,並應積極的協助 會面交往之進行。
 ㈣如陳柏凱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 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聲請人在其會面交 往過程中,仍須善盡對陳柏凱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盡速通 知相對人。
 ㈤兩造應本於善意合作父母之精神,共同促成上開會面交往之 進行,此會面交往進行之情形,將列入本案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7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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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