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黃明男
黃憲章
相 對 人 王清杉
蘇柱
蘇狄青
王政盛
柯清情
黃瑞忠
蘇博詠
蘇偉翔
鄒名姍
蘇文章
何添進
黃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當事人應給付聲請人黃明男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應負擔訴
訟費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黃明男、黃憲章與相對人王清杉12人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
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
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
聲請人黃明男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等曾
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㈡聲請人黃明男、黃憲章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7,050元、地政勘測費47,800元、戶政規費90元
,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
,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54,940元(計算式:7,05
0元+47,800元+90元=54,940元),又聲請人黃明男、黃憲章
具狀表示,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黃明男先行支出,從而
依上開確定判決按各當事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金額後,確定各當事人應給付聲請人黃明男之訴訟
費用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並均依首揭規
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 費用金額欄 0 王清杉 6分之1 9,157元 0 黃進 18分之1 3,052元 0 黃明男 18分之1 3,052元 0 蘇柱 12分之1 4,578元 0 柯清情 36分之1 1,526元 0 黃瑞忠 12分之1 4,578元 0 蘇博詠 12分之1 4,578元 0 蘇偉翔 24分之1 2,290元 0 蘇狄青 24分之1 2,290元 00 鄒名珊 36分之1 1,526元 00 蘇文章 12分之1 4,578元 00 王政盛 6分之1 9,157元 00 黃憲章 18分之1 3,052元 00 何添進 36分之1 1,5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