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吳劉束秋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
1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乾泰(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
縣○○市○○里○○路00號)於113年4月27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為聲明限定繼承,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除戶謄本、印
鑑證明、遺產清冊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之配偶彭文靖已開
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
第1197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依前
揭法律規定,被繼承人既有繼承人彭文靖已開具被繼承人之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依法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則本件聲
請人自無重複聲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洽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