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陳家筠
相 對 人 李雲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末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
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是
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此
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並無發票人之簽章,僅按捺指印,
尚難認已完成發票行為,該本票屬無效票據。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7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89年5月5日 120,000元 90年10月5日 90年10月6日 CH080417 駁回 002 89年5月5日 120,000元 90年11月5日 90年11月6日 CH08041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