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763號
ULDV,113,司票,76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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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周崇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鄧玉娥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元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
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
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
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鄧玉娥簽發之本票,
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本票
影本為附件方式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給付票款,有其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惟本件依聲請人陳報狀所示,聲請人
乃以票據影本向相對人為清償本票債權之請求,明顯與票據
法所定提示本票請求依票據文義付款之規定未合,故與票據
法所規定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之情形,尚屬有間
,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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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