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建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建億、李謀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
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
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
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建億(即李三益)、第三人李
昆喜於民國83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
,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7年4月17日,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並於83年1月18日登記在
案。詎料李昆喜業已死亡,而上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迄今
全未受償,爰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等於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所負債務之
擔保,為聲請人及第三人陳石炉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12,000,000元,聲請人及陳石炉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經依法登記在案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與陳石炉共有抵押權。又
依上開說明,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自
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9條第
2項之規定,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惟本件聲
請僅聲請人以個人名義為之,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113
年12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陳石炉是否同意實
行本件抵押權?是否追加陳石炉為為本件聲請人?然聲請人
具狀表示不追加陳石炉為聲請人,本件聲請乃本於其2分之1
之抵押權而聲請等語,有其民事補正狀在卷可查。然實行抵
押權乃抵押權人對抵押物之處分行為,共同抵押權人實行抵
押權即屬隊共同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自應得其他共同抵押權
人之同意,聲請人未取得共同抵押人陳石炉之同意而為本件
聲請,與首揭民法規定相悖,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09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1 雲林縣 崙背鄉 東興 452-1 275 全部 所有人李建億 2 雲林縣 崙背鄉 東興 452-4 560.13 全部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