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85號
ULDV,113,司拍,8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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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翁嘉鴻


相 對 人 廖束即張順意之繼承人



張志全張順意之繼承人


張志名張順意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再按債務人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
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
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
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
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順意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不定期,並
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第三人張順意於108年1月、5月間向聲
請人分別借款500,000元、400,000元,嗣於113年4月11日死
亡,相對人廖束、張志全張志名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
其權義,詎經催告後仍不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
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經相對人於
113年12月3日具狀表示:借據上面沒有記載被借款人是翁嘉
鴻,何以證明張順意翁嘉鴻借款,表示借款不是合意等語
。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
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
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第三人張順意於113年4月11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現由相對人等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於相對人等名下
,但此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
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不影響聲請人之聲請。是依首揭
說明,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85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莿桐鄉 四合 930 1089.34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85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號 屋層數 範圍 001 3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雲林縣○○鄉○○000○0號 農舍、加強磚造、1層 一層 165.65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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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