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599號
聲 請 人 余森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家寶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業經終止,
相對人劉家寶積欠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103,828元,爰提出存證
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
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所示,與相對人成立租
賃契約者另有其人而非聲請人,聲請人顯非該租賃契約之當
事人,是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尚無從自形式認定聲請人得向相
對人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聲請人就其主張未盡釋明請求原因
事實之責,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