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42號
ULDV,113,司他,4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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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張明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志偉偉盛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或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次按當事人
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84條之規定,
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張明郎與相對人曾志偉偉盛企業社間請
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兩造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
字第1號成立調解,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負擔調解聲請費
,而聲請人本件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
,因兩造調解成立,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聲請費,即僅收取3分之1。從而,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應負擔之費用額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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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