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4年度,2號
ULDM,114,虎簡,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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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990、1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2
行「福來路38號」後補充「之西螺果菜市場內」外,其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健榮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地、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
犯罪情節;有竊盜、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等前科;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林建志、告訴人葉于萍達成和解;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本案 被告所犯2罪間之時間相近,且其侵入住宅前係騎乘竊盜所 得之機車前往現場,具有一定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故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業經被害人林建志自行尋獲而 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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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