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4年度,15號
ULDM,114,虎簡,1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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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XUAN DIEN(中文姓名陳春延,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XUAN DIEN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TRAN XUAN DIEN(中文姓名陳春延,越南籍)明知透過身
分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媒介、由另二名身分不詳越南籍人士
所販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機車鑰匙1串
,下稱本案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龍淑華所有,於民
國114年1月3日5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上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7時30分許,在
雲林縣二崙鄉台19線與154甲線道路附近,以新臺幣1萬1,00
0元之價格,向該二人購買本案機車。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TRAN XUAN DIEN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龍淑華之指述。
三、證人HA THI NGUYET之證述。
四、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牌號碼資料。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向不詳人士購買贓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
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
惡劣,本案機車亦已為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稽,減少損害之擴大;被告於我國並無犯罪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機車已為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被告故買 贓物犯行之不法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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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