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85號
TPDM,106,簡,1885,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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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銘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壹張、手機壹支(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號,IMEI:三五三○○○○○○○○○○○○號、○○○○○○○○○○○○○○六號),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育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記載扣案 之手機2支,其中廠牌為SAMSUN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 1支予以沒收外,其餘另1支廠牌為SAMSUNG,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因與 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予以沒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至106年5月16日為警查獲 時止,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 ,做為賭博場所並聚眾經營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所 為之各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 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提供其 住處房屋做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與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 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實有不當,應予責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 罪期間長達近2年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帳單1張、手機1支(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係張育銘所有且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5、7、8 頁),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沒收。至扣案之另1支手機( 廠牌為SAMSUN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 000000000000號),因無證據可認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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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