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明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明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明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
10月31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移付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86480號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