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16號
ULDM,114,聲保,1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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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柏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柏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趙柏勝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於110年8月5
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
,依照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與第477條第1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用語極似,宜為相同之解釋。而實務上認第477條第1項所
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
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係指
數罪中最後一個為事實審理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非認各法院
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於95年6月14日修正,修正理由謂:「對於第1項
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等,應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
由是否仍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
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是參照立法理由,宜限於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方能達成由
法院審查之目的。而定執行刑之法院,既未認定犯罪事實,
應不包括在內。因此,實務上所稱最後事實審,係指實際認
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
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既規定有關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裁定,應由
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所謂「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當係指被告犯罪而最後受裁判
確定之法院而言,此在單獨一罪或由單一法院判決確定之情
形固無疑義,惟在經多數法院數確定判決,且有數罪併罰而
定其應執行刑時,各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在聲請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時,尚非不得認數法院所為
數確定判決,其中確定判決時間最後者方為所謂「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此觀法條文義係「該案」而非「數
罪併罰中」亦明(相關內容說明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另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抗字第1360號、111年度抗字第1846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110年2月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年10月確定,嗣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1月,並經抗告至臺南高分院,經臺南高分院
以110年度抗字第624號抗告駁回確定。上開案件並接續執行
,受刑人已於108年8月29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行中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雖於聲請書中
誤認臺南高分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並向
本院聲請受刑人之假釋付保護管束,然經本院核對受刑人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定應執
行刑裁定之案件中,其中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訴
字第624號所為之判決,仍為本案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案件,是本院仍為受刑人執行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故聲請書雖有上開誤載之處,惟尚不影響本案聲請之
合法性。而受刑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
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4190號),故聲請人聲請本院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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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