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家雄
具 保 人 張倩茹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更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倩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倩茹因受刑人柳家雄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75號案件
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6月11
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嗣經本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667號、112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
期徒刑8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5年9月(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11
3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上訴駁回,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已
告確定,受刑人再提起上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雲
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
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
經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1日到案執行,並合法通
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並
未遵期到庭,聲請人囑警拘提亦未獲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刑
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3年10月28日雲檢亮嚴113執更475字
第1139032457號函文、113年11月26日雲檢亮嚴113執更475
字第1139035517號函文、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13年12月18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8486號函文暨所附拘票
及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2月13日雲警虎偵
字第1130023086號函文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參,復經
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屬實;此外,查無受刑人現有在
監、在押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受刑人
顯已逃匿。另本院已給予具保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具保人表
示其目前也無法聯絡受刑人到案,對於沒入保證金沒有意見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規定,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