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號
ULDM,114,聲,7,2025011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甫全





具 保 人 李亞恩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更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亞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李亞恩因受刑人林甫全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執行時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繳納足額
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該
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3萬元確定;再經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與他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並送雲林地檢署執行等情,亦有該等裁判
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上開案件執行中,經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
年11月26日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
(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
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攜
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囑警拘提亦未獲等情,有雲
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3年1
1月5日雲檢亮金113執更450字第11390332273號函暨送達證
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12月14日報告書及所附拘
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2月22日報告書及所附拘
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
憑,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屬實;此外,受刑人及
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
之正當理由,亦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
1份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