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號
ULDM,114,聲,1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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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貴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貴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貴民因犯詐欺(按應為毒品)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
為正當,並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均係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介於112年7月至同年12月間,並非密
集)、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另考量受
刑人無意見陳述(本院卷第55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 題,故仍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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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