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時30分
許」補充更正為「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第3行
「騎乘」前補充「於同日10時30分許,」、第5行「為警」
後補充「跟隨至雲林縣水林鄉雲148線蕃薯段而」,及證據
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洪瑞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
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良好;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4毫克,然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5號 被 告 洪瑞永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蕃薯村蕃薯厝177之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永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蕃 薯村某麵攤飲用啤酒後,知悉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上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 雲林縣水林鄉雲148線文正國小旁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3時7分許,對洪瑞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