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食用薑母鴨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
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
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
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
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又本案被告行為所幸未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或身體傷害之損害結果,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8號 被 告 郭明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富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路某飲食店內,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 鴨料理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7分許,行經雲 林縣麥寮鄉豐安路與仁德西路口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 攔查,於同日2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段 可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