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進山於民國113年9月17日9時起至18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
鄉仁德西路全家便利商店對面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竟不顧
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
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00號燈桿附近時,不慎將車輛
開往路旁水溝,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醫院救治,並
於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67至6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偵卷第2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3
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7頁)各1份、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2SA8005
0、K2SA80051、K2SA80052號)(見偵卷第39頁)3份及現場
照片11張(見偵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於99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8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未
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下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所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
標準甚多,且將車輛開往路旁水溝,導致自己受有傷害,對
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學歷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 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 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