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4年度,7號
ULDM,114,六簡,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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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2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爰審酌被告黃震傑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游文鴻受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應
予非難;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仍再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
其犯後坦承所犯,所竊得之黑色ASICS廠牌鞋子1雙亦已為警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減
少損害擴大;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本案被告竊得之黑色ASICS廠牌鞋子1雙,為其犯罪所得,已 為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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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