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4年度,12號
ULDM,114,六交簡,1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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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BORDO MARK ANTHONY DONES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SABORDO MARK ANTHONY DONES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中華民國居留證
本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SABORDO MARK ANTHONY DONES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
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
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又被告為菲律賓籍移工,政府亦對於
外籍移工有為相關法律宣導,然被告卻充耳未聞,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重型機
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
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警惕。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本國合法居留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係菲律賓籍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無前科之素行,本案屬初犯,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 ,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等情,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 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2號  被   告 SABORDO MARK ANTHONY DONES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BORDO MARK ANTHONY DONES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1時許 ,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與威士忌酒若干,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BORDO MARK ANTHONY DONES於警 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段 可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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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