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716號
ULDM,113,附民,71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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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16號
原 告 呂鈺祥
被 告 李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審理並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9
日宣判在案,惟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8日始
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落款日期為113年1
2月17日,然於同年月18日始送達本院),現未據當事人提
起上訴,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時間章戳在卷可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
前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原告仍
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另前開刑事案
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檢
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壽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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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