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0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713號
原 告 王麗卿
呂侑蓁
被 告 林季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
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同法第48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林季盈被訴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或所在
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
自有未合,且因被告住所地、犯罪行為地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之區域內,考量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就刑事案件部分
,經本院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則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一同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